(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韩群与谢璟与吕东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璟,韩群,吕东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璟。委托代理人:陈柏静,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群。委托代理人:王婷,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吕东喆。再审申请人谢璟因与被申请人韩群、吕东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璟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中一半的还款责任即:50000元。一、二审法院对于夫妻债务共同承担的法律适用错误。一、二审法院查明了三个法律关系:第一、2005年2月9日,申请人谢璟与被申请人吕东喆在婚内共同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法院认定100000元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二、2009年8月23日申请人谢璟与被申请人吕东喆经签订《离婚协议》并对财产分割、债务承担以及孩子抚养问题达成协议。2009年8月28日经龙华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对海口市文华路XX号东方文华府X幢XXX房进行分割归于谢璟,但未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作查明和处理;第三、2009年底,申请人将离婚协议中确认归于自己名下的房产予以转让,价款650000元。除了以上事实外,一、二审法院忽略但对于本案有着密切关联的法律事实:第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有效性。离婚协议签订的根源是因为吕东喆过错在先且书面保证的情况下形成的。保证书中的财产分割内容即是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的内容。吕东喆有能力和实力协助抚养并承担债务,其自愿担当的行为应予认可和鼓励。第二、吕东喆在离婚后一直在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本案起诉后,吕东喆再没有履行过向孩子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可见借款纠纷前后,吕东喆有着完全相反的履约状况及财产变化,被申请人韩群以四年后才得知儿子离婚为由主张还款,而吕东喆的财产却因为本案的起诉不翼而飞,这不得不让人怀疑有利害关系的债权债务人为达成共同的目标,采用清空吕东喆名下所有财产的方法,以顺利实现起诉谢璟,让其独自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因此,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民间借贷纠纷时,理解法律片面,适用法律错误,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显失公平。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判决该夫妻共同债务由前儿媳谢璟一人承担。基于以上事实的结合,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偏颇,明显不公。首先,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所列被告为谢璟和吕东喆两位共同被告,说明韩群认可该借款为共同债务,连带清偿,因此做出必要共同诉讼的选择,既为共同被告就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或双方协议清偿。本案有协议,一审、二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有悖于法律。其次,被申请人财产状况在诉讼前后有明显变化,如其原本就不愿承担债务,一味的计较财产的话,吕东喆就不会自愿签署离婚协议,放弃财产,承担债务。况且吕东喆此举是在为自己的过错行为给予谢璟的一点经济补偿,合情、合理、合法、有效。夫妻对财产、债务的约定,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关键在于约定的内容有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债务人吕东喆是债权人韩群的儿子,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儿子有意逃避债务,吕东喆没有理由恶意损害父母的合法权益。法律承认并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债务,确认约定优于法定,本案适用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有约定,且合法有效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法院裁判时应当首先以此为据。一、二审法院审判本案时,没有适用平等原则,应坚持以共同财产偿还的原则。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原则。一、二审明知债务人自愿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却依然判决由谢璟一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判决势必会造成谢璟追诉无果,让真正该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男方任意“逃避”债务,甚至连孩子的抚养费也因此案受牵连无法按时支付。债权债务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本案不能单一的适用法条。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是父母与儿子儿媳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所指的夫妻婚内债务与“对外第三人”债务的对抗关系,被申请人与吕东喆的有共同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单方放弃对吕东喆债务的追偿,就应当承担放弃范围的法律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为了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韩群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完全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谢璟与吕东喆离婚纠纷中,谢璟获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是离婚纠纷中最大的经济利益获得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即债权人可以向谢璟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吕东喆主张权利。谢璟与吕东喆借四债权人的款项所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为谢璟所有,谢璟通过变卖房产直接获利约40余万元,完全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四债权人同意债务由吕东喆偿还。再审申请人谢璟与吕东喆的离婚纠纷中,产生法律效力的是(2009)龙民一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而非《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009)龙民一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中,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于谢璟,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璟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相关规定,应予驳回。吕东喆提交意见称:吕东喆和谢璟与其他人的借款关系在离婚时没有告知债权人,就对财产进行分割,把所有财产分割给了谢璟,已经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谢璟是离婚纠纷最大的受益者,她获得了吕东喆所有的财产,那么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偿还所有债务。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璟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谢璟与吕东喆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于谢璟,夫妻共同债务由吕东喆承担。在谢璟与吕东喆的离婚诉讼中,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龙民一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于谢璟,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离婚协议或调解书中对夫妻财产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财产分割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清偿。且谢璟也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吕东喆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夫妻对共同债务都有清偿的责任,且是一种连带责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谢璟提出的其仅应承担一半还款责任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萍代理审判员 王艳松代理审判员 邓静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