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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6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邵毅与蒋荣光、杨发元、胡娟、四川中创天汇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毅,蒋荣光,四川中创天汇投资有限公司,杨发元,胡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037号原告邵毅。委托代理人柴佳。被告蒋荣光。委托代理人吴淼。被告四川中创天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荣光。委托代理人吴淼。被告杨发元。委托代理人吴淼。被告胡娟。委托代理人吴淼。被告四川长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荣伟。委托代理人吴淼。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邵毅与被告蒋荣光、四川中创天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天汇公司)、杨发元、胡娟、四川长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邱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毅的委托代理人柴佳、被告蒋荣光、中创天汇公司、杨发元、胡娟、长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毅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蒋荣光、中创天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荣光出借借款510万元,利率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借款时间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4日。被告中创天汇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蒋荣光支付了借款510万元,后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2014年8月25日,杨发元、胡娟出具《担保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30日,长和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蒋荣光仅偿还了260万元,剩余250万元未还,并拖欠利息15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10月30日暂计为15万元;2.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为166275元;3.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聘请律师费用)127000元,以上1-3项诉讼请求暂合计2943275元;4.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蒋荣光、中创天汇公司、杨发元、胡娟、长和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资金出现问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就利息标准就应该按法律规定的执行,且因利息过高,不应再支持违约金,要求之前归还的款项全部冲抵本金。产生的律师费应该以律师收费标准为准,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请求法院驳回。关于担保人的责任,杨发元、胡娟都是中创天汇公司的员工,并非出于本人意愿签订的合同,已经超出了员工的责任范围。另外2014年11月17日,归还的10万元也要求冲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邵毅与被告蒋荣光、中创天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荣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人按借款金额每月3%(每日1‰)的标准向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4日。被告中创天汇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盖章。该合同第九条担保责任中约定:“丙方(担保人)承诺自愿为乙方(借款人)的前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甲方(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聘请律师的费用(按照四川省律师法定收费标准上限为准)”。同日,原告邵毅与被告蒋荣光、中创天汇公司另签订了一份被告蒋荣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外,该合同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被告中创天汇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邵毅委托案外人沈云华向蒋荣光的账户分两笔转款共计510万元。2014年6月5日,原告邵毅与被告蒋荣光、中创天汇公司就上述借款510万元签订了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6月11日。后被告蒋荣光归还了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全部归还,并归还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中的250万元本金。2014年7月5日,原告邵毅与被告蒋荣光、中创天汇公司就未还的250万元再次签订了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8日。后被告蒋荣光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8月25日,被告蒋荣光、杨发元、胡娟、中创天汇公司向原告邵毅出具《担保合同》,载明:1.中创天汇公司为蒋荣光向原告邵毅剩余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处分质押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公司所有决策层以个人全部财产为蒋荣光尚余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与时间与第一条约定一致。合同落款处,中创天汇公司盖章,蒋荣光、杨发元、胡娟在经营决策层处签字。2014年9月30日,被告长和公司向原告邵毅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载明:对被告蒋荣光欠邵毅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后原告邵毅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审理中被告蒋荣光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起诉前被告蒋荣光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8月24日,并归还了部分本金,截止2014年8月25日,尚余借款本金为250万元。(二)对起诉后归还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被告归还的利息,被告称该款项系归还的本金。(三)原告邵毅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但称因庭审时保管票据的人在外地,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张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称现只有该笔律师费的发票,其余发票因不在本地,无法提供。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认可主借款和担保条款中约定了费用,但是金额是在起诉后才产生,且与诉状不符。(四)原告在庭审时明确主张的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一)原告邵毅与被告蒋荣光、中创天汇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资金占用费约定过高外,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法有效。原告邵毅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蒋荣光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50万元。(二)对原告主张利息,因本案系借贷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实为对借款利息损失补偿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减为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能弥补被告逾期还款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被告在审理中归还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因当事人未对归还借款抵充顺序约定,故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多余部分抵充本金。因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金额已超出10万元,故被告蒋荣光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归还的1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四)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创天汇公司、杨发元、胡娟、长和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出具担保承诺,是其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邵毅要求担保人中创天汇公司、杨发元、胡娟、、长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创天汇公司、杨发元、胡娟、长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蒋荣光追偿。(五)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五被告支付律师费127000元,但仅提交了10000元发票,因当事人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故本院支持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的10000元律师费,对原告未提交证据的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荣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毅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前述款项,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荣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毅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四川中创天汇投资有限公司、杨发元、胡娟、四川长和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内容向原告邵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中创天汇投资有限公司、杨发元、胡娟、四川长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蒋荣光追偿;四、驳回原告邵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6元,减半收取151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蒋荣光、四川中创天汇投资有限公司、杨发元、胡娟、四川长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