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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左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兰秀等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重要内容动车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秀,闫翔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刘兰秀,女,蒙古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教师,住土左旗。原告闫翔宇,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社保局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尚丹,土左旗。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郭有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卜俊恒,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兰秀、闫翔宇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秀、闫翔宇诉称,二原告系蒙ABF5**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平安保险系该车辆的保险人。2014年10月14日30分许,原告刘兰秀驾驶蒙ABF5**号车沿土左旗敕勒川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把什路口,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北侧路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蒙ABF5**号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平安公司应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车损78571元,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市政设施21821元及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6392元。原告刘兰秀、闫翔宇向法院提交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市政设施损失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刘兰秀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29335元车损险、50万元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认为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此项请求。对鉴定报告、电线杆损失、施救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金额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蒙ABF5**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平安保险系该车辆的保险人。2014年10月14日30分许,原告刘兰秀驾驶蒙ABF5**号车沿土左旗敕勒川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把什路口,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北侧路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蒙ABF5**号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车损78571元、市政设施损失费2182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04391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29335元车损险、50万元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土左旗交警大队第201407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29335元车损险、50万元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用2000元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兰秀、闫翔宇104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开户单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土默特左旗工商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俊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宏丽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