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芙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苏向阳与被告徐伟、史超、戴智、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向阳,徐伟,史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15份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苏向阳。委托代理人傅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蹇有韬,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委托代理人张国彬,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超。委托代理人吴社章,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燕,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向阳与被告徐伟、史超、戴智、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辉旅行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伍丹文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正军、魏建莲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向阳的委托代理人蹇有韬,被告戴智、湘辉旅行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史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苏向阳的委托代理人付翔、蹇有韬,被告徐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彬,被告史超的委托代理人吴社章、何晓燕,被告戴智、湘辉旅行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向阳与被告徐伟、史超、戴智、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向阳诉称:2011年6月26日,徐伟向我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发生时,史超与徐伟为夫妻关系。戴智与湘辉旅行社公司承诺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后,徐伟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徐伟、史超共同向我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暂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并赔偿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2.戴智与湘辉旅行社公司为徐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伟辩称:苏向阳实际提供的借款只有44万元。我之后已陆续偿还了12万元。此外,苏向阳还扣走了我的一台车。被告史超辩称:我与徐伟已离婚,该笔借款并未被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我承担责任无依据。被告戴智与湘辉旅行社公司共同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没有50万,且徐伟已归还部分款项;我方的担保已超过法定期限,担保责任已免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徐伟与苏向阳订立编号为20110626008的《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苏向阳向徐伟提供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月利率为2%,月综合管理费率为2%,中介服务费为2%,均于每月26日付清;因本合同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由徐伟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戴智与湘辉旅行社公司在此合同上的担保条款上签字或盖章,承诺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苏向阳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在2012年12月25日前要求戴智与湘辉旅行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苏向阳于2011年6月27日、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伟指定的帐户先后支付了20万元、24万元。苏向阳主张剩余6万元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2011年8月25日,徐伟通过案外人彭远贵名下的6227002920410223960银行帐户向苏向阳名下的6227002920140933128银行帐户还款3万元,此后,又以同样方式于2011年9月29日、11月28日、12月29日每月还款3万元。另查明,徐伟与史超于199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4日离婚。本案中的借款被用于徐伟实际控制的湖南省奕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此公司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配给徐伟。苏向阳主张律师代理费2万元,但未提供《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且其委托代理人认可该2万元律师费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苏向阳的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彭远贵的银行交易流水及证人证言各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苏向阳向徐伟实际提供借款之日,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但苏向阳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伟提供了借款44万元。其主张剩余6万元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未举证证明,且徐伟亦未认可。故苏向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认定其实际仅向徐伟提供的借款为44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月综合管理费率为2%,中介服务费为2%,此三项共为6%,即为3万元(50万×6%)。徐伟也于2011年8月至12月每月归还3万元。但该约定已超过法定的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徐伟该12万元还款中已返还的利息与本金。照此计算,至2011年12月29日,徐伟尚欠本金373542.07元,此前的利息(含月综合管理费、中介服务费)均已还清。(详细计算方式见附件1)。现苏向阳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未归还的本金373542.07元计算。苏向阳另主张律师费2万元,但未提供《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且其委托代理人认可该2万元律师费尚未支付。故该费用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苏向阳现要求徐伟承担,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徐伟与史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用于徐伟实际控制的湖南省奕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史超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苏向阳有权要求史超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戴智与湘辉旅行社公司虽在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上的担保条款上签字或盖章,承诺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但其未与苏向阳约定保证期间。依法苏向阳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6月2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苏向阳在2013年12月25日起才诉至本院,要求戴智与湘辉旅行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其亦未举证证明自己此前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定苏向阳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戴智与湘辉旅行社公司保证责任已免除,苏向阳无权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史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向阳偿还借款本金373542.07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向阳对被告戴智、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苏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4570元,共计14770元,由被告徐伟、史超负担12000元,原告苏向阳负担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丹文人民陪审员  陈正军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件一、本判决所涉利息和剩余本金计算方法:1、2011年6月27日的借款20万元、6月28日借款24万元,至同年8月25日第一次还款3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7785.56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31%÷365天×59天×4倍+24万元借款本金×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31%÷365天×58天×4倍=17785.56元。故第一次还款后剩余本金为427785.56元,具体计算方法为:44万元借款本金+17785.56元利息-3万元还款=427785.56元。截至2011年9月29日第二次还款时所产生的利息为10353.58元(427785.56×(6.31%÷365×35×4)=10353.58),剩余本金为408139.14元(427785.56+10353.58-30000=408139.14)。3、截至2011年11月28日第三次还款时所产生的利息为16933.86元(408139.14×(6.31%÷365×60×4)=16933.86),剩余本金为395073元(408139.14+16933.86-30000=395073)。4、截至2011年12月29日第四次还款时所产生的利息为8469.07元(395073×(6.31%÷365×31×4)=8469.07),剩余本金为373542.07元(395073+8469.07-30000=373542.07)。附件二、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