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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银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全楷,陈国民,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7月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于2011年8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小温,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徐小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王某某”的虚假身份,虚构其家人在捷克共和国的事实,以为被害人应某某的儿子叶某和亲戚汤某某办理出国手续为由,骗取应某某人民币4万元,几天后又以购买叶某和汤某某的出国飞机票为由骗取应某某2万元。2011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王某某”的虚假身份,以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桐岭村制造水泥柱厂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应某某借款的名义,骗取应某某1o万元。2011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王某某”的虚假身份,虚构自己承接了瑞安市塘下镇一水泥柱工程,以将该工程交由被害人应某某打桩为由,以定金的名义骗取应某某18万元。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王某某”的虚假身份,以卖水泥柱为由,以定金的名义收取被害人毛某2万元,而后张某某向毛某承包在龙湾区沙城街道一工地供应了价值3400元的20条水泥柱后,骗取毛某16600元后逃匿。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系数额巨大,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王某某”系其小名,涉案被害人均知晓其“张某某”的名字,故其未隐瞒真实身份;且起诉书指控均为民事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指控的四节犯罪行为,均系民事经济纠纷,非刑事诈骗犯罪;第1节系该张为他人办理出国手续,收取正常费用;第2节借款当日,该张同几名股东均在场,且所借款项用于水泥厂的日常经营;第3节系收取工程定金,且该工程真实存在;第4节系企业经营困难后的躲债行为;故该张主观上无利用虚假身份进行诈骗的故意,应认定为无罪。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王某某”的虚假身份,虚构其家人在捷克共和国的事实,以为被害人应某某的儿子叶某和亲戚汤某某办理出国手续为由,骗取应某某人民币4万元,后又以购买叶某和汤某某出国飞机票为由骗取应某某2万元。2、2011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王某某”的虚假身份,以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桐岭村制造水泥柱厂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应某某借款的名义,骗取应某某1o万元。3、2011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王某某”的虚假身份,虚构自己承接了瑞安市塘下镇一水泥柱工程,以将该工程交由被害人应某某打桩为由,以定金的名义骗取应某某18万元。4、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王某某”的虚假身份,以卖水泥柱为由,以定金的名义收取被害人毛某2万元,而后张某某向毛某承包在龙湾区沙城街道一工地供应了价值3400元的20条水泥柱后,骗取毛某16600元后逃匿。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6月份,其认识应某某后,称愿意帮应某某儿子、外甥办理出国手续,应某某给其4万元作为费用,其联系了一名青田人办理,不久又向应某某收取2万元费用,事后其与应某某关系闹僵,故未给应某某儿子、外甥办理出国手续,该笔钱用于日常花销,至今未还。同年7月份,其因瓯海区潘桥街道桐岭村制造水泥柱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应某某借款1o万元。之后,又收取应某某“瑞安市塘下镇一水泥柱工程的打桩款”定金18万元。三次借款其均使用假身份证上“王某某”的名字与应某某等人签订借款协议,未告知“张某某”为真实姓名。同年7月,其向毛某工地供应了价值3400元20条的水泥柱,收取定金2万元后,未再运送水泥柱给毛某的情况。2、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18日,“王某某”在其家中吃饭时称自己有三个儿子,两个儿子在捷克做生意愿帮其儿子、外甥办理出国手续,双方签订协议书,“王某某”拿走费用4万元,后“王某某”称需买机票又拿走2万元;同年6月“王某某”称与“马某某”签订厂房打桩协议,给其出示打桩协议书合同,称打桩工程让其承包,同年7月,“王某某”带其去塘下二次,称工地就在附近,但二次均称老板马某某有事,而未看到工地,“王某某”称资金周转不开让其交付水泥桩定金18万元,其同意,下午“王某某”带其儿子海某、老婆陈某、股东吴某某四人过来拿走定金;同年7月,“王某某”向其与其丈夫叶某某借款10万元,称用于水泥厂的资金周转,该水泥厂于同年8月份倒闭;同年8月11日,“王某某”给其电话称有事商量,其赶赴西山一个小区,见“王某某”被几名司机围住,后派出所介入,此时方知“王某某”系假身份证上的假名,真名为张某某;后张某某手机关机,人也找不到,其予以报警的事实经过。3、出国协议书,证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王某某”的署名,以为应某某儿子叶某、亲戚汤某某办理出国手续为由,收取应某某4万元的情况。4、借条,证明2011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王某某”的署名向被害人应某某借款10万元的情况。5、协议书,证明2011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王某某”的署名向应某某收取18万元“塘下打桩工程”定金的情况。6、协议书,证明“王某某”向应某某提交的,“王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打桩协议书的情况。7、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及收条,证明2011年3月份,“王某某”称自己亲妹妹在捷克开饭店,可帮年轻人办理出国手续,一人费用3万元,出国后给其妹妹打工,其无兴趣便未予理会;同年6月份,“王某某”称瑞安塘下一个打桩工程让其做,其见协议书无双方具体身份信息、无联系方式、无工程地址,觉得有假,予以拒绝;同年7月份,其向“王某某”购买水泥柱,“王某某”要求先支付定金,其怕有假,故要求货到付款,后“王某某”运来价值3400元的20条水泥柱,其支付2万元,要求“王某某”继续发货;次日“王某某”称新桥有个工地打桩,并出示协议书,称其需先交保证金8-10万方可承接,其见协议书上无盖章、无具体身份内容,且工程量巨大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故知有假,事后其去新桥一带询问有无工地需要打桩工程,均表示没有,其打电话骂“王某某”,“王某某”挂掉电话,就此失去联系,剩余16600元的货款亦未退还;后从应某某口中得知“王某某”是假名,真名叫张某某的事实经过。8、证人张某(系张某某儿子)的证言,证明其是张某某唯一的儿子,无其他兄弟姐妹,该张无亲戚兄弟在国外生活,亦无能力给他人办出国手续;该张从应某某处借得的10万元及定金18万元,借款人署名均为“王某某”,该张将该笔款项用于何处,其不知情;该张与陈某某、吴某某三人合伙经营瓯海铜铃村的水泥桩厂,平日陈某某、吴某某二人均称呼该张为“老王”,直至案发二人才知道“王某某”是假名,二人亦被蒙骗;瑞安塘下打桩工程,该张未带其看过工地,后来一些工地上的人向该张要钱,驾驶员讨要工资,其才发现该张在骗钱的事实经过。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应某某与“王某某”联系了塘下打桩生意,“王某某”称冯某交付了18万元定金,应某某等人想做就需要给18万元的定金,让其还了冯某的定金;为接该工程,其出资8万元、应某某出资6万元、高峰出资2万元、杨图成出资2万元,共计18万元交付“王某某”;后应某某等人二次想看塘下工地,“王某某”总以老板有事等理由,让众人未能看成;后“王某某”联系不上,钱未拿回,得知“王某某”被公安局拘留,才知“王某某”的真名叫张某某的事实经过。10、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在生意往来中“王某某”欠其货款8万元,多次催要未果后,“王某某”让其做瑞安塘下的一个打桩工程抵扣货款;同年7月份,“王某某”约其在瑞安塘下汽车站碰面,带其去看工地,后“王某某”带应某某、杨成图等人过来,“王某某”称应某某等人也要做这个工地,其与应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称老板有事没来,工地未能看成;过了几天,其又催要“王某某”还钱,“王某某”让其作瓯海新桥的工地抵扣货款,并带其去六虹桥看了一片空地,几个月后,该工地建造道路,方知被“王某某”欺骗,此时“王某某”已联系不上;在与“王某某”交往过程中,“王某某”曾提到办理出国手续的事情,其不感兴趣,便未予理会;后其得知“王某某”真名叫张某某的事实经过。11、扣押的假身份证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制作名为“王某某”的假身份证件并予以使用的事实经过。1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3、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第1节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阶段辩称其将应某某交付的钱交由一名青田人办理手续,至于该青田人性别,张某某在2011年8月19日的供述中称为一男子,平日称其为“老陈”,具体联系方式记不清楚了;同月22日的供述中又称为一名朱姓男子,具体联系方式已记不清楚;2014年5月21日的供述中又称为一女子,该名女子具体姓名不知、联系方式已忘;同月22日又供述该名女子叫“阿芳”,系其前女朋友的朋友,其前女朋友已去非洲。第3节犯罪事实,张某某在2011年8月22日的供述中称“马某某”给其做瑞安市塘下镇一水泥柱工程,侦查人员让其对“马某某”进行辨认时,张某某又无法辨认;2014年5月21日、22日的笔录中供述,马姓男子给其承包瑞安市塘下镇水泥柱工程,至于具体姓名、联系方式已忘记,工程工地其未去过。第4节犯罪事实,张某某交付价值3400元的货物,收取被害人毛某2万元货款后,即失去联系,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第2节犯罪事实,张某某辩称为正常民事借款关系,但该张先以虚假身份借款,借款后一个月水泥厂即倒闭,随后关机失去联系,综合全案,张某某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综上分析,被告人张某某隐瞒自己真实身份、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2022年5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5.66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应某某、毛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