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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观富与被上诉人唐永杰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观富,唐永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观富。委托代理人周福波,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永杰。上诉人李观富与被上诉人唐永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初,唐永杰与他人接得安顺市西秀区关口至高阳、关口至花嘎、粮管所至桥头三条公路的建设项目,后唐永杰邀约李关富参与合伙承包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7月12日,经在场人李永漩在中间协调,经双方结算,由李观富给付唐永杰130000元,唐永杰退出合伙,并由李观富出具欠条一张给唐永杰。欠条载明“今欠唐永杰关口至高阳、关口至花嘎、粮管所至桥头三条路做工工资共计¥130000.00(壹拾叁万元)整。备注:还款日期为桂勇结账之后三天付清。经欠人:李观富,证明人:李永漩、罗涛,今欠日期2013年7月12日”。同日,李观富与桂勇的另一项目负责人龙雪峰签订《协议书》,将两人合伙施工的项目转交给李观富,并由唐永杰在场签字见证,全部事项均由李观富与龙雪峰对接,所有事项与唐永杰无任何牵连。李观富出具欠条给唐永杰后,经桂勇多次通知李观富去结账,但李观富均以其他理由拒绝到桂勇处结账,并拒绝支付欠唐永杰的130000元。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永杰诉称及答辩称:2013年初,被告接下安顺市西秀区关口至高阳、关口至花嘎、粮管所至桥头三条公路的建设项目,原告召集人员为其施工。2013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3万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0000.00元。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对方请求由我方返还38万余元,于法无据,理由是在本案中,反诉被告已经于2013年7月12日退出了合伙,退伙前原、被告已经对工程投入及利润进行过清算,所以退伙时,唐永杰退伙由李观富支付13万元给反诉被告。对于唐永杰退出合伙项目,李观富在实施工程项目过程中,与唐永杰无任何关联。至于反诉原告李观富在反诉状提到的一系列流水账,我方认为那是李观富的事,与我方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请求。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观富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陈丽姗(属于二次转包人)接洽得安顺市西秀区关口至花嘎、粮管所至桥头公路建设项目。原告没有钱投资,邀答辩人全额出资,购买机械设备,召集工人一起做。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开始我方没有管理账目,原告去领钱来后不用于工程开支,导致一直亏损。2013年7月12日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打伤,并手持凶器威胁下写下“欠条”。实际上,原告已经在陈丽姗处领工程款近40万元。自己携款回家。被告独自把工程做完并结算得知。原告实际还要返还被告近四十万元。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观富反诉称,反诉事实与答辩的一样,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我该合同价款结算后的387392.8元。一审认为,公民之间的合伙,由双方协商确定各自的事项,在合伙过程中,一方提出退伙,需经合伙各方协商一致,方能退出合伙。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唐永杰在工程做工中,经双方协商并结算,于2013年7月12日退出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观富的合伙关系,其退伙成立的事实依据充分。在双方协商写下的欠条上,虽附条件,但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李观富阻止该条件的成立,其责任在被告(反诉原告)李观富。因此,原告唐永杰请求被告李观富给付欠款130000元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在诉讼中,被告辩解写下欠条是原告唐永杰将其打伤,并手持凶器威胁下写下“欠条”,庭审中,经证人李永漩证实,原告唐永杰并未手持凶器威胁被告写下该欠条。相反地被告李观富在出具欠条给原告唐永杰的同日,被告李观富将与原告唐永杰合伙的公路建设项目与他人另行合伙,并在与他人的协议中,约定所有事项均与原告唐永杰无牵连。因此被告李观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近四十万元及反诉请求给付其38739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止,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合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观富给付原告唐永杰欠款1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李观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10元,共计10010元,由被告李观富承担。上诉人李观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唐水杰返还私自截留的397500元给李观富;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遗漏,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被上诉人预支工程款407267元后,只开支工人工资9767元,其余397500元被被上诉人私自截留,上诉人是在不知道被上诉人已预支工程款的情况下,因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后才被迫在130000元的欠条上签字,出具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退伙清算,没有退伙协议,也没有退出合伙的相关手续交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退伙成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将合伙期间截留的工程款397500元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唐水杰答辩称:上诉人滥用上诉权利,其目的在于拖延向答辩人履行义务的时间。本案中,答辩人唐永杰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并结算,于2013年7月12日退出与上诉人李观富的合伙关系,有证人桂勇的证言等证据充分证实。在双方协商写下的欠条上虽然附加履行条件,但是由于上诉人阻止该附加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答辩人唐永杰请求由上诉人李观富给付130000元欠款,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所提的私自截留397500元,答辩人从未截留款项,私自截留更是无稽之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观富、被上诉人唐永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观富出具欠条是否受到胁迫、双方是否进行过退伙清算、唐永杰是否退伙;唐永杰是否预支工程款后私自截留。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观富与被上诉人唐永杰共同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唐永杰提出退出合伙,经李观富同意并向唐永杰出具了欠条。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合伙账目进行过结算,李观富应依其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数额向唐永杰偿还欠款。李观富上诉称该欠条系在被唐永杰打伤后才被迫在欠条上签字,但李观富在出具欠条给唐永杰的同日,与桂勇的另一项目负责人龙雪峰签订《协议书》,将与唐永杰合伙施工的项目转交给李观富,并由唐永杰在场签字见证,约定全部事项均由李观富与龙雪峰对接,所有事项与唐永杰无任何牵连。由此表明欠条内容系李观富的真实意思表示,唐永杰已退出合伙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李观富主张其与唐永杰未进行退伙清算,唐永杰未退出合伙,其出具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预支工程款后私自截留,因双方在此之后已进行过结算,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私自预支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将合伙期间截留的工程款397500元返还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李观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谢 娟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