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舒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6号原告舒某某,女,生于1975年12月12日。委托代理人王昌斌,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3年2月9日。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我们在武胜县烈面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7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外出务工,已独立生活);1999年10月8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现在家待业)。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经常无故打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9月,我与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6月,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得知消息后,扬言要为此弄死我,迫于被告的威胁,我不敢到庭参加诉讼,最后法院依法以(2011)武胜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我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距今已有5年之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跟随我生活,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双方自愿在武胜县烈面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7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已外出务工,且能独立生活),1999年10月8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现在家待业)。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0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院依法以(2011)武胜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011)武胜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子女。表明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原、被告能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遇事多交流与沟通,彼此间多理解与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涂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