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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汪俞云与罗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俞云,罗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汪俞云,无业。被告罗海彬,无业。原告汪俞云与被告罗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俞云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约定借款在同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海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同年5月30日被告补写了借条给原告,其内容为“今借到汪俞云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归还日期2014.8.30号。借款人:罗海彬。”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罗海彬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海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还原告汪俞云借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罗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桃附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