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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零时许,因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望谟县复兴镇yc酒吧的一楼VIP包房内调戏被害人商某的女朋友杨某某,商某发现后对其进行口头警告时激怒李某某,于是二人发生拉扯,后李某某叫来被告人张某某和邱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手持木棍、李某某持啤酒瓶和烟灰缸、邱某某持撮箕等工具对商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商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只是劝架并没有持木棒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零时许,因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望谟县复兴镇yc酒吧的一楼VIP包房内调戏被害人商某的女朋友杨某某,商某发现后对其进行口头警告时激怒李某某,于是二人发生拉扯,后李某某叫来被告人张某某和邱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手持木棍、李某某持啤酒瓶和烟灰缸、邱某某持撮箕等工具对商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商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1、物证: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木棒一根,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2、户籍证明:载明张某某出生于1990年2月13日。3、扣押物品及随案移送清单:2014年8月12日扣押张某某持有木棍一根并已随案移送。4、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说明:2014年8月12日,侦查人员提取监控视频,4份,监控画面,监控截图21张,显示张某某、李某某及邱某某与商某发生殴打的画面。5、商某伤情照片说明:望谟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于2014年8月12日拍摄商某伤情照片9张。二、现场勘验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望谟县复兴镇yc酒吧一楼。现场经认真搜索后,发现地上有大量血迹、啤酒瓶砰片、一根木棍、一个烟灰缸碎片、一个砸坏能验钞机及果盘等痕迹物证。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一份;照片36张。2、张某某辨认笔录:(1)yc酒吧监控截图l、2左侧的是剪子(李某某);yc监控截图3左侧的是剪子(李某某);yc监控截图4右前侧的是老甘(邱某某);yc监控截图5右前侧的是张某某;左前侧的是剪子(李某某);yc监控截图6左后侧的是老甘(邱某某);yc监控截图7右侧的是剪子(李某某);yc监控截图8左后侧的是老甘(邱某某);yc监控截图9、10右侧的是张某某;附:辨认照片10张。(2)经张某某辨认,照片中8号是“老甘”,14号是“剪子”。附:辨认照片一组。3、杨某某辨认笔录:经杨某某辨认,照片中29号就是用木棍打商某头部的人,叫张某某。附:辨认照片一组。辨认照片说明一张,该照片说明一张。4、简某某辨认笔录:经简某某辨认,yc监控截图1、2左一是老三(李某某);yc监控截图3右前侧是老甘(邱某某);yc监控截图4左侧是李某某;yc监控截图5左侧是李某某、右侧是张某某;yc监控截图6左侧是邱某某、右侧是商某;yc监控截图7左侧是商某、右侧是李某某;yc监控截图8穿黑色衣服是邱某某;yc监控截图9、10左侧是商某、右侧是张某某;附:监控照片10张鉴定意见(望)公(司)鉴(法活)字(2014)44号:经鉴定被鉴定人商某右颞部5.2cm×0.4cm的创伤达到轻微伤;左侧枕部0.8㎝×0.7㎝的创伤达到轻微伤;颅骨骨折达轻伤二级;右前臂4.3cm×0.6㎝的创伤达到轻微伤;右前臂3.7cm×0.5cm的创伤达到轻微伤。四、被害人陈述1、商某陈述:2014年8月11日21时许,在望谟县复兴镇yc酒吧一楼的KTV包房,我、小况、简某某、阿顺、我女朋友杨某某和她的朋友还有简某某的两个朋友(老甘和老三)在一起喝酒,我从三楼包房下来到KTV包房,我就坐在包房沙发上,我看见简某某带来的两个朋友其中一个去调戏我女朋友杨某某,我看见后就讲调戏我女朋友的人。因为当时喝醉了记不清说什么,那人就冲上来打我,我就和他扭打在一起。和简某某来的另外一个就来帮忙,其他人就来劝架。当时我记得我拉着一个人衣领,那个人拉着我戴在脖子上的项链,在包房扭打了两分钟左右,我和那两个人就扭打出包房。他们一个拿木棍、一个拿酒瓶子等器具打我,当时我喝醉了,看不清他们是怎么打我的,打我的三个人将我打到yc酒吧的一楼吧台里面去,我只记得用右手挡了一下,其他就记不清了。打架是因为简某某带来的一个人调戏我女朋友杨某某才引起的,是调戏我女朋友那个人动手,我才还手的,打我的有老三、老甘和张某某三人。我看见一个人用木棍、一个用啤酒瓶,其他我记不清了。拉我项链的是一个黑色短袖衣服的男子,我项链被他拉走了,是由15颗黄金珠子和15颗翡翠珠子和一个黄金吊坠的项链,是2014年4月在望谟宾馆旁边的金店购买的,当时价值7000人民币左右。因为我是用我以前的黄金项链换补差价的。2、黄某某陈述:我是望谟县复兴镇ycKTV酒吧的法人,今天凌晨有人在我的KTV酒吧打架,当时我不在场,后面我知道他们损坏了我里面的东西,我现在来向你们公安机关反映损失情况的。我已经列了一张清单,损失约2300元人民币。五、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言:2014年8月12日左右,我和张某某一起开车在yc酒吧门口接邱某某,我打电话给简某某后就进去yc酒吧找邱某某,我在yc酒吧一楼的一个包房里找到邱某某。当时有四个女的和几个男的在喝酒唱歌,我就进去叫其中一个女的帮我点歌,被一男子用硬物打我头部,后面知道那男子叫商某。当时我就推了他一下,后面就打起来了,当时有人劝,后面又在走廊上打,我就用啤酒瓶和他对打起来,因当时我喝醉了,具体怎么也记不清了。当时我叫那女的帮我点歌,只是和他说的。当时商某打我就他一个人打,其他人都在劝,确实是我一个人打的。2、邱某某证言:我和陈某甲、李某某因为盗窃被关押在这里,我们是2008年来的,最近是过年后才来这里的,我认识张某某,以前见过面,李某某是贵州省望谟县麻山乡的。3、杨某某证言:2014年8月11日22时许,我和我男朋友还有七、八个朋友去望谟县复兴镇ycKTV唱歌,有一个男生进来,坐在我旁边,就对我动手动脚的,这个时候我男朋友指着那个男生说:“不要碰我女朋友。”因为当时我们包间唱歌的声音很大我就听不清楚他们说什么,后来那个男的起来就冲过去打了我男朋友,把我男朋友打倒在地上,我男朋友站起他们又打起来,这时候有一个男的叫张某某我看他手上拿了一根木棍过来帮忙那个男生殴打我男朋友,和我一起喝酒的那些朋友就过去劝架,到最后他们也被打伤了。我男朋友跑出来门口他们就追打,我当时还看见有个男的手拿一瓶啤酒瓶向我男朋友头上打来,啤酒瓶破了那个男的又拿剩下的啤酒瓶玻璃打我男朋友手臂上,他们看见我男朋友头部出血就没有打了。然后我送我男朋友去医院,到医院就报警了。当时我看见有四、五个人殴打我男朋友,我认识其中一个叫张某某,他拿木棍和啤酒瓶打的。另外拿啤酒瓶打我男朋友那个我不认识,我朋友说他叫罗三,就是开始对我动手动脚那个。4、王某证言:2014年8月12日凌晨0时左右,我在ycKTV里面值班。一楼吧台叫我们说一楼过道有人准备打架,我下去到一楼时候,我看见有一名男子受伤,旁边还有两个人正在跟商某吵。我去到以后就劝他们不要吵了,但是还没有说得几句话,手上拿棍子那个男子就开始用棍子挥打商某。旁边有一名男子进到VIP房间里面拿了一个烟灰缸出来准备殴打那名男子,旁边也有几名男子在劝架,但是没有劝开。他们一直争吵到一楼吧台的时候,手上拿有棍子的那名男子就冲上去殴打商某,旁边两个看到以后也跟上一起殴打商某。他们在殴打商某过程中还冲到吧台里面拿我们冰柜里面的啤酒殴打商某,还损坏了我们吧台的一些东西,他们打了两分钟左右就散了。他们都是我们酒吧里面喝酒的客人,我偶尔见过几次,我只认识被打的那个叫商某,是右手上纹有一条龙的那个人叫来打的,是手上有棍子的那名男子先动手,当时有三个人和商某打架,他们一共有5人左右,只有三个动手,拿棍子的先动手的,然后用烟灰缸殴打商某。穿黑色衣服那个男子用撮箕殴打商某,其他人在旁边劝架,和商某一起的也是在旁边劝架,我看见商某头被打出血。我们酒吧损坏了36瓶价格432元;托盘3个240元;鸡爪、鸡翅、毛豆、花生、海带、鸭肠、鸭脖、香辣粉、米豆腐各一份109元;撮箕一个30元;垃圾桶二个20元;一台验钞机1280元;10厅瓜子和花生被啤酒浸泡了不能食用约200元;还有3个提酒篮子90元。5、曾某某证言:2014年8月12日晚上21时许,我和朋友曾某、何某、杨某某一起去望谟县复兴镇yc酒吧喝酒,当我们准备去大厅时,有一个人打光背的男子过来调戏杨某某,他男朋友看见了,就说那个打光背的男的,那个男的就过来打他男朋友。我只认识其中一个叫张某某,有三个一起打商某,当时只看见商某头部受伤。6、何某证言:2014年8月12日晚上21时许,我和杨某某、商某一起去望谟县复兴镇yc酒吧玩,不久后我就看见商某同一名男子在酒吧里面的包厢走廊打架,我问杨某某他们是因何事打架,杨某某说是有一名男子调戏她被商某看见后说了那个人几句,对方就动手打商某,又到包厢外的走廊打。我看见商某的头部被打伤,具体伤势我不清楚。7、曾某证言:2014年8月12日晚上21时许,我和杨某某她们在yc一楼一间包房里面。我们玩了两个小时左右,就有一个男的进来对杨某某动手动脚,杨某某的男朋友看见后就去讲那个男子,他们就发生了争吵。那男子还把杨某某的男朋友推到酒吧桌子上,过后又有几名男子进到我们包房里面把杨某某男朋友拉到外面去了。进来的那几个男子我都不认识,打架是因为进来我们包房里面的那个男子对杨某某动手动脚才发生的,是进来我们包房的那名男子先动手打杨某某的男朋友。8、简某某证言:2014年8月11日,我在高车买东西遇见一个人,我看他有点面熟,他说他叫老甘,然后商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yc,老甘就要跟着去。我们到yc玩到23时左右,老甘的朋友说要来接他,我就到门口去接老甘的朋友。他们来了三个,我只认识张某某、老三还有一个不认识,他们来后老三说要喝酒,我就带他去,我们到VIP包房后,老三说他想唱歌,他去点歌的时候当时也有一个女的在点歌,他就用手去搭在那名女子肩膀上,那个女子就走开了,老三看见那个女子走开后也没有点歌就过去沙发上面坐了,当时就坐在商某的女朋友杨某某旁边,并且用头靠在她肩膀上,我看见就过去和他说兄弟不要乱来,那个是我兄弟的女朋友。商某看见老三用头靠在她女朋友杨某某肩膀,就用话筒说简某某我给你面子,我就过去跟商某说那个男的我不认识,我还没有反映过来商某就和老三扭打在一起了。他们打了两分钟老三就跑出来了,他到外面的一架雪佛兰的后备箱拿了一棍子就跑过来,我看见就把老三抱住,不让他下去一楼,张某某看见我把老三抱住他就来把我拉开并且抱住我,我放开老三他就冲到一楼去了,我就跟张某某说下面是我兄弟不能动,张某某就说你不相信我啊,我就叫张某某一起下去把张某某把他朋友拉回去,我们一到yc一楼的走廊张某某就把老三的棍子抢来,他抢到过后就问是哪个,老三就指着商某说是他,张某某看见老三指商某就用棍子去打商某,老三就到VIP包房里面拿啤酒瓶砸商某,老甘也在旁边拿一个撮箕打商某,商某就和老甘在那抢撮箕,我就去和老甘说,我兄弟请你喝酒,你还要打我兄弟,老甘听见我说也没有管,老三又到一楼的VIP包房拿了烟灰缸来砸商某,他们一直打到一楼的吧台里面去了,他们打了大概两分钟,我看见商某头上全是血,我就叫小旷先把商某送到医院,商某刚被送出去,有人说警察到了,老三听见就跑了,当时张某某在门口的。张某某是用棍子打的商某,老三拿的烟灰缸和啤酒瓶,老甘拿的撮箕,他们打商某开始商某是还手的,后来打到yc一楼吧台就没有还手了,他们第一次见面也没有什么矛盾,是老三调戏商某的女朋友才发生的打架,张某某身高大概170CM左右,头发较短,身穿白色的衣服,老甘身高大概165CM,偏瘦,穿黑色的衣服,老三身高168CM左右,比较瘦,当时打光背。打架当时商某脖子上有一条黄金项链,手上带了一块表,打架后就不见了,后面我和杨某某去找也没有找到。六、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载明2014年8月12日晚,张某某、李某某及邱某某殴打商某的画面。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12日0时许,我在望谟县复兴镇yc门口玩,遇见新屯镇竹山一个男的,他跟我说yc酒吧里面有人打架叫我一起去看一下,我和他到yc酒吧一楼过道上时,看见商某与剪子(外号)正在拿着一根60至70厘米长木棍和老甘(甘勇)他们三个人正在打斗,同时还听见砸啤酒瓶的声音。我就去劝架,不知被谁用酒瓶打着肩膀和头部,当时我就很生气,就从剪子手中抢到那根木棍,这时和我一起来的那个人抱住我叫我不要打,我用棍子打过yc酒吧吧台的桌子一下,这时商某和其他人扭打一起滚进吧台里面了,这时yc酒吧的几个经理下来看见我拿着棍子气势比较凶,他们就认为是我在砸他们酒吧,然后他们就报警了。当时我是喝酒的,有可能打伤别人,但是都是误伤。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而且本案的发生是李某某先引起事端,被告人张某某只是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才辉审 判 员  王安庆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