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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1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大全与杨涛,杨德文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全,杨德文,杨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10335号原告杨大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富,一般授权,系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文,男,汉族。被告杨涛,男,汉族。原告杨大全与被告杨德文、杨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全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富,被告杨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全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现均已成家并有工作。2012年起被告杨涛一直未回家看望原告,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杨涛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听,根本不顾原告的死活。2010年、2014年原告因病住院共花医疗费13000余元,被告杨涛既不回家照料原告,也不支付医疗费,被告杨德文还尽到了一个儿子起码的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每月至少给原告打电话4次,一年至少回家看望原告一次;由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被告杨德文未提出答辩。被告杨涛辩称,原告和本人的关系糟糕,原告从小打骂本人,一直认为本人的出现影响了他们夫妻关系。2004年年底本人被赶出家,说本人好吃懒做,那几年未回家。2005年到重庆工作,中途因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差钱本人回家一次。2011年因出差到日本而未回家,2012年因出差到大连未回家,当年腊月30日原告打母亲,2013年正月初一母亲便离开家里。2013年清明节本人回过家。2014年春节因本人在国外未回家,但至少打过2次电话,2014年5月回家看望原告后又出国,2014年5月10日左右原告便给公司领导写信称本人不赡养他、本人不准母亲回家,2014年7月跑到本人所在单位要人。2015年元旦本人回家,但原告依旧说母亲行为不轨并找本人交出母亲。原告过去从不给本人打电话,本人每月要给原告打电话一两次但每次通话不会超过一分钟。2014年5月本人告诉原告要回家,原告于是给本人打电话要求回家。本人一直给原告买衣服和给钱。原告自己有退休工资,而母亲的养老保险金不足800元,本人月收入只有2900元还要负责母亲的开销,另外本人的岳母现患有乳腺癌需治疗。以前为给母亲购城市居民养老保险,每月都给母亲转账1000元。本人与原告多次通话,原告均未提出过医疗费的事,如原告提前告知本人会参与进来。综述之,原告诉讼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本人每月支付300元不予认可,请求本人承担医疗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和陈明珍结婚后生育长子杨德文,次子杨涛。陈明珍已年满63岁。原告享有养老保险金,目前月收入有1780元。被告陈述陈明珍享有养老保险金不足800元,原告认为陈明珍有每月1000元左右养老保险金但未举证证实,根据本地城市居民养老保险行情可认定陈明珍每月的养老保险金不足800元。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未交给其配偶陈明珍,陈明珍也未将自己的养老保险金交给原告。陈明珍长期随杨涛生活。原告在住所地独居生活。原告有社区医保。杨德文有一个亲生子,一个继子。杨涛自认目前无子女。杨德文系个体户。杨涛在惠普公司上班,自认扣除五险一金后有每月2900元收入。杨涛妻子邓玉娟在重庆工商大学教书,自认扣除五险一金后有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告自认在起诉后杨德文已支付了医疗费,表示放弃要求杨德文给医疗费的请求。原告因患“右腹股沟疝、胆囊结石、主动脉瓣关闭不全”于2010年4月6日入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同年4月12日出院,减除居民医保报销后自负8785.53元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被万州九龙医院诊断患慢性前列腺炎、前脉性增生,至同年8月19日发生门诊医疗费4232.40元。原告陈述前述医疗费系当时找他人借款支付,现已基本还清。原告在作最后陈述时提出不要求被告回家看望自己。前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和质证时的一致陈述,于己不利自认在卷认定,另有原告举示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收据、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均系复印件)经质证在卷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它“事实”无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分句和第三款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时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就本案而言,原告现已年满62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老年人范畴。原告原系职工,退休后现按月享有养老保险金1780元,有生活来源,又未给其配偶支付费用,参照万州目前的生活水准,应认定其不属生活困难对象。原告曾患有一定疾病,但不属重大疾病,然随着年龄的不断老化客观上将来会疾病增多。鉴于门诊医疗费会增多又没有职工医疗保险的情形,可酌情考虑由两被告给予一定的扶助,但原告主张两被告按月支付300元生活费较高,平衡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原告配偶又随杨涛生活的实际情况,可确认由两被告各按月支付原告100元赡养费。原告原主张由两被告承担以前发生的医疗费,在庭审时只主张被告杨涛支付以前发生的医疗费,由于原告自认该医疗费已支付给医疗机构,原告对外已不欠债,说明原告已用自有资金承担了医疗费,现主张由被告杨涛承担医疗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今后如发生重大疾病而自己的积蓄又不能满足医疗需求时可另行找两被告支付或诉诸法律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赡养人应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原主张两被告每年至少回家看望一次和一个月至少给自己通话4次符合法条规定,但原告在作最后陈述时又表述不要求被告回家看望自己,说明其放弃了该项请求,本院对该放弃的请求部分不再调整,对未放弃的请求部分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文和杨涛从2015年2月起按月各支付原告杨大全100元赡养费。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债务利息。二、被告杨德文和杨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可通过电话等方式给予原告杨大全精神慰藉。三、驳回原告杨大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大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给付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