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盐城欧路华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路之杰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路之杰科技有限公司,盐城欧路华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路之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镇杏林村苑亭路35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欧路华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陈洋办事处东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海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路之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盐城欧路华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辖初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供了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的木质纤维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争议管辖:在执行本合同中如有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作为供方依据合同约定向己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厦门市路之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厦门市路之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盐城欧路华公司提交的《木质素纤维购销合同》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主张的“协议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辖初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厦门市路之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盐城欧路华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厦门市路之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盐城欧路华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从未否认,上诉人虽在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及向本院提出上诉时均否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木质素纤维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依据所持有的合同并根据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士平审 判 员 徐 健审 判 员 李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季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