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谷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双明与王江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明,王江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谷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王双明,男,生于1949年4月21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旭昌,天水陇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平,男,生于1972年3月6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王双明诉被告王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江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明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王双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红土岘至西坪公路往金山方向行驶,在金山乡二家湾路段,被对向被告王江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重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2天,被告王江平支付了1000元后再没有管。伤势好转后,原告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遂向交通部门报警,甘谷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有关情况作了记载。现起诉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506.5元,误工费11011元,护理费11011元,营养费2840元,交通费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伤残赔偿金75860元,鉴定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24217.50元。被告王江平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发时,被告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沿红土岘至西坪公路右侧行驶,至二家湾时,前面有一辆面的车,下人时停在公路右侧。原告从对面驾驶摩托车驶来,因躲避车辆,从其行驶车道直接驶向公路左侧(面的车后),与被告的车辆相撞,形成交通事故。而不是原告说的,被告越过路面黄线,违法占道将原告撞倒,这一事实,面的车的司机可以作证。因此,对原告的赔偿数额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5时30分许,原告王双明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QJ110-10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土岘至西坪公路由西坪往金山方向行驶;被告王江平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JH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土岘至西坪公路由金山往西坪方向行驶。双方行至红土岘至西坪公路甘谷县金山乡二家湾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双明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间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血小板减少症。医嘱:定期复查,注意患肢血运及功能锻炼,术后三月复查拍片安排下地活动,术后一年半到两年复查拍片拆内固定物,不适门诊随诊。共住院22天,花去医药费8506.50元,交通费709元,其中被告支付医药费1871元。2014年8月21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谷县大队以谷公交证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案件部分事实作了认定,但因双方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造成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成因,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诉讼中,经原告王双明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双明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双明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600元;(三)、被鉴定人王双明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该鉴定意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王双明向法庭提交了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结算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王江平提交了甘谷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双明与被告王江平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健康权受损。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谷县大队对事故事实部分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甘天弘(2014)法临鉴字第1225号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双明的赔偿费用,医疗费8506.50元,交通费709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鉴定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70.5元/天×(22+120)天=10011元,护理费70.5元/天×(22+120)天=1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2天=880元,残疾赔偿金18965×(20-5)×20%=56895元,以上共计9841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双方均系无证驾驶,因事故导致原告王双明受伤,健康权受损,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故由被告王江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9047.50元,减去已支付的1871元,尚余57176.50元;原告王双明承担40%,即39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甘肃省2013、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判决如下:被告王江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双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7176.50元。若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杨 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友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