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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沈菊生与张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菊生,张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沈菊生。委托代理人:应丽红、王浩斌,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组织结构代码:83600304-1。负责人:许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菊生与被告张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对其进行送达,并于2014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钱阿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斌、被告平安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3年1月17日17时40分许,张松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自嘉兴市纺工路余北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右转弯驶上纺工路过程中,与沿纺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沈菊生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菊生受伤及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松驾车未注意避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菊生无责任。二、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沈菊生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五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后因左臀部血肿于2013年2月23日入院治疗,住院9天后,于2013年3月4日出院。经沈菊生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2014年8月15日作出嘉联司鉴所(2014)临鉴(活)字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沈菊生因车祸所致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建议一个月(包括住院期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一个月。沈菊生支出鉴定费800元。三、涉案车辆主体及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张松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无锡公司,对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平安无锡公司予以认可。四、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6114.99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8张、诊疗费收据8张,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法院核定,其就诊支出的费用总额为6114.99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2张,其上既未载明缴款人的名称,也无法显示所购物品的具体项目及数量,无法确定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营养费:4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3、误工费:8704.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三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2901.5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一个月,一人/每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车辆修理费:1500元。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同被告平安无锡公司的定损金额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该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且赔偿义务人平安无锡公司愿意赔付90元,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五、沈菊生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二被告均未支付费用或垫付款项。六、沈菊生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松赔偿原告损失22017.62元(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6211.49元,2、误工费8704.60元,3、护理费2901.53元,4、营养费900元,5、直接财产损失15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800元);2、判令被告平安无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平安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张松未作答辩。被告平安无锡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具体如下:医疗费中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金额;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其结论中护理、误工、营养三期期限过长,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答辩人认为该两项费用均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应当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9天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沈菊生的损失为20561.12元。被告平安无锡公司作为苏b×××××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责负担。本起事故中,张松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张松负担。故被告平安无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761.1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00元,由被告张松赔偿。被告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沈菊生损失19761.12元;二、被告张松赔偿赔偿原告沈菊生损失80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审 判 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静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