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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祖春申请执行陈艳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祖春,陈艳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173-1号申请执行人陈祖春,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陈艳胜,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陈艳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5000元案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陈艳胜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陈艳胜银行存款16000元;二、冻结期限为6个月。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