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津铭、李姹、刘辉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津铭,李姹,刘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津铭。被执行人李姹。被执行人刘辉贵。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津铭、李姹、刘辉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李津铭、李姹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1182元,被告刘辉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提交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刘辉贵名下的粤LMZ2**车辆一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津铭、李姹、刘辉贵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查封被执行人刘辉贵名下车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辉贵名下的粤LMZ2**车辆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以及办理其他形式的变更。如需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在本查封期限届满前30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法律后果自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