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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丰,霍桂芝,王海园,王景田,王海岩,王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4167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朝格温都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海丰,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霍桂芝,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海园,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景田,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海岩,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忠平,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海丰、霍桂芝、王海园、王景田、王海岩、王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丰、霍桂芝、王海园、王景田、王海岩、王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31日,经王海园、王景田、王海岩、王忠平担保,被告王海丰和配偶霍桂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9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8月1日,2012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利息1000.00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海园、王景田、王海岩、朝鲁蒙、黄晓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丰、霍桂芝、王海园、王景田、王海岩、王忠平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31日,经王海园、王景田、王海岩、王忠平担保,被告王海丰和配偶霍桂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9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8月1日的事实;2、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海丰、霍桂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9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8月1日的事实;3、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各一份。证明此笔贷款由被告王海园、王景田、王海岩、王忠平担保,王海园、王景田、王海岩、王忠平有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由被告王海园、王景田、王海岩、王忠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海丰、霍桂芝自原告处借贷款90000.00元,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8月1日。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海丰、霍桂芝结算利息1000.00元,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二被告已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海丰与被告霍桂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海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海丰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霍桂芝作为借款人配偶应共同承担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丰、霍桂芝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园、王景田、王海岩、王忠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欠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园、王景田、王海岩、王忠平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丰、霍桂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海园、王景田、王海岩、王忠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780.00元,邮寄送达费14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352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丛葆审判员  马海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