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竹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王竹霞。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责人孙会军,经理。地址:元氏县。委托代理人陈少波,公司职员。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竹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竹霞诉称,2014年3月25日10时30分许,薛瑞峰驾驶A84V58号小轿车沿旷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旷村路段时,与相向周绪芹驾驶的冀AEJ5**号小型客车相撞(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周绪芹和薛瑞峰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了一部分损失。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相关损失,被告赔偿损失后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辩称,冀AEJ5**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3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理赔,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王竹霞的车号为冀AEJ5**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为35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2014年3月25日10时30分,薛瑞峰驾驶的冀A84V**车辆与周绪芹驾驶的冀AEJ5**车辆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26日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30132520145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瑞峰与周绪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定损原告王竹霞的车损为511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已赔付原告王竹霞车损24560.50元,剩余车损26560.50元未付。同时查明,周绪芹具有驾驶资格,冀AEJ5**号小型客车年检正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庭审中称,事故责任书中约定责任自负,对保险公司的理赔不具有约束力,我司已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先行赔付原告王竹霞24560.50元,剩余车损同意在车损险内赔付,并保留追偿的权利。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竹霞提交的保险理赔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周绪芹的驾驶证和王竹霞的行车证、保险单抄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冀AEJ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为35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该车在2014年3月25日10时30分因与薛瑞峰驾驶的冀A84V**车相撞,造成该车损坏,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定损原告王竹霞的车损为511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已赔付原告王竹霞车损24560.50元,剩余车损26560.50元未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王竹霞剩余车损26560.50元。原告王竹霞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竹霞车损26560.50元。二、驳回原告王竹霞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王竹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浩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