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寿民初字第4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蔡元平与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元平,赵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602号原告蔡元平。委托代理人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原告蔡元平诉被告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元平的委托代理人范光利、被告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元平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利息为每月1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部分利息,至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以后利息按每月1000元支付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以后利息的请求。被告赵亮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80000元、利息2000元属实。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先由被告于元旦前返还一部分,但当被告向原告返还42000元时,原告不收取,并非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使用一年,每月利息为1000元。2014年10月,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欠2014年9月份、10月份的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双方就还款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均未达成协议。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证人蔡某证实,其为原、被告调解时,约定先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3000元,余款40000元另行协商,次日早上,因被告未准备好款项,导致双方又发生争执,经其调解,双方同意当日晚上再协商还款��证人赵某甲和证实,当日晚上,原、被告同意先由被告返还42000元,余款等被告的孩子治疗完毕后再结算,但原告看完被告妻子书写的协议后,既没有拿款,也没有签字。证人赵某乙证实,当日晚上,原、被告同意先由被告返还40000元,余款等被告的孩子治疗完毕后再结算,当时原告说回去再商量一下,没有见原告拿款和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蔡某的证言、放弃追要以后利息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某甲和的证言、本院对赵某乙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确认后,对还款事项可另行协商,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证人蔡某、赵某甲和及赵某乙虽分别与原、被告属同一家族,���对调解时约定被告首先返还的部分款项数额有差距,但并不影响证人证言对主要事实的证明效力,即原告最终没有拿走被告准备好的首笔款,且双方没有签订还款协议,对此事实,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双方虽然就还款事项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以后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亮返还原告蔡元平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两项共计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永成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