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喻奇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奇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奇贵,男,生于1975年3月29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7日因犯诬告陷害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奇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时许,被告人喻奇贵来到璧山区人民医院外科大楼五楼22号病床所在的病房,趁房内人员熟睡之机,将睡在22号病床的陪护床上被害人王某的挎包盗走。挎包内装有现金4300余元,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喻奇贵的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奇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喻奇贵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喻奇贵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奇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奇贵的盗窃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喻其贵于2014年11月23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喻奇贵处扣押了其从王某处盗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挎包一个,并发还给了王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奇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奇贵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奇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喻奇贵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过刑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喻奇贵具有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奇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喻奇贵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300元。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正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