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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于金宽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3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为了向贷款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自2007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31日,借用于某甲等20人及个人身份证,在头道信用社(腰营信用社)借款143万元。其中,2007年度借款24万元、2008年度借款101万元、2009年度借款12万元、2010年度借款3万元、2011年度借款3万元。2009年度,在财源信用社使用高某某身份证借款2万元。取得贷款后,于某某改变了贷款用途,将这些贷款用于沙场投资等,贷款全部损失。2014年3月12日,于某某已将所欠贷款本金全部偿还。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于某某、姜某、杨某某、韩某某、姜某甲、康某某、于某丙、王某证言,证人于某甲、崔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电话记录,贷款资料及贷款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扣押清单及还款凭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于某某为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以本人名义虚构发展人参用途,并假借高某某、于某丁、姜某甲、王某、左某某、崔某某、于某甲、于某戊、夏某某、徐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姜某乙、郭某某、康某某、于某己、赵某、徐某甲、于某丙20人名义,虚构发展人参、购买种子、化肥等用途,先后在集安市财源信用社、头道信用社办理保证、信用贷款21笔,共计贷款本金145万元,用于经营沙场,贷款本金全部损失,案发前早已逾期,贷款仍未归还。案发后,贷款本金145万元被全部追回,返还给集安市财源信用社和头道信用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08年,我找腰营信用社信贷员王某甲说做生意用钱,王某甲同意给我贷款,我回家借了14个人的身份证,让他们帮我顶名贷款,因为我自己贷不了这么多钱,我把他们领到腰营信用社,王某甲就办理了贷款手续,用途都是发展人参,这些人签完字就走了,我把贷款领走了。在腰营信用社还有我自己贷款20万元,用途也是发展人参。这些贷款我用在腰营江边、头道团结对面的大河做沙场投资了;2009年底,我找头道信用社信贷员杨某某说干沙场需要钱,这样杨某某同意了,我找到于某戊、于某甲、徐某某帮忙顶名贷款,我把三人领到头道信用社,杨某某办理了贷款手续,都是本人签字,我把钱领出来投资在头道团结的沙场。我实际贷款金额是145万元,在腰营信用社用康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左某某、王某、郭某某、于某己、于某丁、崔某某、赵某、姜某甲、姜某乙、潘某某、夏某某的名;在头道信用社用徐某某、徐某甲、于某戊、于某甲的名;在财源信用社用高某某的名;还有一笔于某丙的3万元。这些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我,我大部分用于人参生意了,还有一部分做沙场生意了。2014年3月12日,我还款156万元。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至2011年9月任腰营信用社主任。2008年,于某某说发展人参想找人顶名贷款,我就同意了,于某某就陆续找人给他顶名贷款,我安排信贷员王某甲办理的手续,贷款用途都是发展人参,于某某领走的贷款,我后期知道他一共贷款15笔106万元,分别是他自己20万元,于某丁、姜某甲、王某、左某某每人9.5万元,崔某某、夏某某每人9万元,潘某某6万元,李某某、周某某每人4.5万元,姜某乙、郭某某、康某某、于某己、赵某每人3万元。这些贷款到期后转贷了几笔,其余的都是不良贷款了,到今年3月才将贷款还上。3、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0年任头道信用社主任时,信贷员杨某某说有贷户要贷款,经研究认为符合规定,杨某某做完手续经我审批后,就陆续发放5笔贷款37万元,有于某甲9万、于某戊9万、徐某某6万、徐某某10万、于某丙3万,借款人去取的贷款。后期听杨某某说是借款人给于某某贷的,后来于某某把于某丙之外的4笔贷款办理了转贷。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1992年1月至2013年9月任头道信用社信贷员时,于某某找我说亲戚发展人参想贷款,向主任姜某汇报后,就给办理了贷款手续,用途是发展人参,都是本人签字盖章,有于某甲9万元、于某戊9万元、徐某某6万元、徐某某10万元、于某丙3万元,共37万元。催要贷款时才知道是于某某找人顶名贷款。后来于某某给办的转贷,转贷时贷款人都没到信用社,都是于某某给签的字。现在已经逾期,直到今年3月才将贷款还上。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至2012年任财源信用社信贷员。2009年,于某某找我说做生意差2万元钱,要用高某某身份证贷款2万元,我给办理的贷款手续,用途是发展人参,高某某本人签字并盖章,于某某领走的现金。到期后于某某还上利息又办了转贷,也是高某某本人签字盖章。现在已经逾期,直到今年3月才将贷款还上。6、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没贷过款,身份证被于某某媳妇借过一次,没说干什么用,没去过信用社。7、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没贷过款,于某某借过一次身份证,也没说干什么,没去过信用社。8、证人于某甲电话记录,证实和于某某是亲兄弟。于某某做企业用钱,我给他顶名贷过款,我去信用社签过字,别的不知道,钱是于某某领走的。9、证人崔某某电话记录,证实和于某某是亲属关系。于某某做买卖用钱,我给他顶名贷款9万元,我去腰营信用社签字不止一次。10、证人李某某电话记录,证实在于某某厂子打工时,给他顶名贷款4.5万元,记不住去没去签字。11、证人郭某某电话记录,证实于某某借过我身份证给他顶名贷款,没去信用社签字,贷了多少钱不知道。12、证人于某丙证言,证实于某某借我身份证顶名贷款3万元,我没去头道信用社,是于某某自己办理的。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于某某是我表哥。有一天,于某某让我拿身份证帮他贷款,让我到腰营信用社找王某甲,我去签名盖章后就走了,贷了9.5万元。我就去过一次腰营信用社。14、贷款资料,证明于某某本人及以他人名义贷款有关情况。15、贷款统计表,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本人及以他人名义在财源信用社、头道信用社办理保证、信用贷款21笔145万元。16、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于某某本人及借用他人共21人身份证信息向集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共1,450,000.00元,现逾期未还,分别为高某某2万元,于某丁、姜某甲、王某、左某某每人9.5万元,崔某某、于某甲、于某戊、夏某某每人9万元,徐某某、潘某某每人6万元,李某某、周某某每人4.5万元,姜某乙、郭某某、康某某、于某己、赵某、于某丙每人3万元,徐某某10万元,于某某本人20万元。集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将未偿还贷款于到期日转入逾期本金账户,1个季度后转入呆滞本金账户。17、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3月12日,集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于某某人民币1,560,000.00元。18、还款凭证,证明于某某本人及高某某等21笔贷款本金145万元,于2014年6月29日分别归还集安市财源信用社、头道信用社。1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发放贷款职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自己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而以本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和以他人名义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从事沙场经营,导致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贷款本金已全部归还,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振鹏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贾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