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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罗正西与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喜马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西,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喜马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862号原告罗正西,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刁培显,职务不详。被告成都喜马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杜凡,董事���。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正,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正西与被告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明珠公司)、成都喜马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9月22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西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五洲明珠公司、喜马拉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西起诉称,五洲明珠公司因经营需要,就其从罗正西处借款与罗正西达成合意并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五洲明珠公司向罗正西借款350万元,借期540天,按年息48%支付资金利息,罗正西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五洲明珠公司承担。《担保借款协议书》签订后,罗正西分两次向五洲明珠公司出借款项合计350万元,由五洲明珠公司向罗正西出具收款收据,但五洲明珠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向罗正西还本付息。五洲明珠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作为五洲明珠公司股东的喜马拉雅公司认缴出资3200万元(实际出资700万元),占总股本64%。但喜马拉雅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在2008年6月6日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五洲明珠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罗正西多次要求五洲明珠公司、喜马拉雅公司归还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五洲明珠公司立即向罗正西归还借款350万元;2、五洲明珠公司自2010年1月11日起以借款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罗正西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暂计40万元),律师费10万元;3、���马拉雅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五洲明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洲明珠公司、喜马拉雅公司承担。被告五洲明珠公司答辩称,一、《担保借款协议书》并无五洲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案涉借款并未进入五洲明珠公司账户,在罗正西不能提交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二、五洲明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刁培显以及五洲明珠公司股东之一四川金沱置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华曾出具大量盖有公章的空白借款协议,有大量债权人持空白借款协议向五洲明珠公司主张权利,二人已因此被刑事处罚,如本案系虚假诉讼,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喜马拉雅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喜马拉雅公司并不知情。2、五洲明珠公司已经通过公告程序合法减��,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减资后喜马拉雅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如法院认定喜马拉雅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五洲明珠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二期出资应于2009年9月18日到位,故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9月19日。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罗正西与五洲明珠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罗正西出借350万元给五洲明珠公司;借款时间为540天,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协议签订后,罗正西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将借款在30天内2次支付给五洲明珠公司;五洲明珠公司收到借款时向罗正西出具收条(收据)或罗正西以划款凭证明示借款已经划出;五洲明珠公司在借款到期日以现金方式在成都市归还给罗正西或以转账方式划入罗正西指定的银行账户;五洲明珠公司不能在2011年7月10日前向罗正西归���全部借款,视为五洲明珠公司严重违约,五洲明珠公司自愿向罗正西支付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按年息48%每月向罗正西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从2010年1月11日起计算);罗正西有权依法要求五洲明珠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洲明珠公司全部承担。《担保借款协议书》上加盖有五洲明珠公司公章,并有罗正西签名。罗正西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的《收条》,载明:至此两次收到罗正西出借款共计350万元整。(注:第一次200万元,本次150万元。第一次收条已收回。)以此为凭,上述借款自出具本收条之日起,每月按总金额的4%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收款人处加盖有五洲明珠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审理中,五洲明珠公司申请对《担保借款协议书》、《收条》上加盖的五洲明珠公司公章、五洲明珠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以及文字、印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日出具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01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担保借款协议书》第二页盖印的五洲明珠公司的红色公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收条》上盖印的五洲明珠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同名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载明,本案检材涉及的公章及文字形成时间鉴定,由于双方对样本未达成共识,无法鉴定。2010年7月28日,五洲明珠公司向罗正西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至2010年1月27日共计从你处借款350万元,已向你归还20万元,余款本息我司将在《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向你还清。”落款“承诺人”处加盖有五洲明珠公司的公章。审理中,五洲明珠公司对《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五洲明珠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成联鉴(2014)文鉴字第18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还款承诺书》上五洲明珠公司的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另查明,2007年11月20日,五洲明珠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有喜马拉雅公司(认缴出资3200万元,占64%,未出资本金为2500万元)。根据协议及章程,首次出资的1000万元已于2007年11月15日前缴清(喜马拉雅公司实缴700万元),其余出资应于2008年6月6日之前缴足。后因喜马拉雅公司未再缴纳出资款,2010年8月24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责令五洲明珠公司15日内改正。2010年5月5日,经五洲明珠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减少为1000万元,由喜马拉雅公司减少2500万元。2010年6月3日,五洲明珠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后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后变更登记。还查明,周乐园诉五洲明珠公司、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4528号民事判决,判令五洲明珠公司向周乐园归还借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及代理费。该判决生效后,五洲明珠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周乐园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五洲明珠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担保借款协议书》、五洲明珠公司章程、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责令改正通知书》、《还款承诺书》、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01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成联鉴(2014)文鉴字第18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4528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担保借款协议书》系罗正西、五洲明珠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五洲明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责任;二、喜马拉雅公司是否应当对五洲明珠公司的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五洲明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责任。关于案涉3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虽然2010年1月27日《收条》上加盖的五洲明珠公司财务专用章经鉴定系虚假,但结合《担保借款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借款交付方式的约定,即罗正西可以选择以现金方式或其他方式将借款在30天内2次支付给五洲明珠公司,以及五洲明珠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其向罗正西借款350万元且已归还20万元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罗正西已经按约履行了向五洲明珠公司发放350万元借款的义务,五洲明珠公司亦应按约还本付息。五洲明珠公司抗辩称,《担保借款协议书》可能系先章后字,但对其该项主张,仅有口头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至本案立案受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五洲明珠公司自始至终未向本院提交其就该笔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案涉借款系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五洲明珠公司归还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罗正西作为证据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载明,五洲明珠公司已向其归还20万元。对该20万元的性质,罗正西主张应按照先充抵利息再充抵本金的方式予以认定并作为利息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担保借款协议书》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结合上下文理解,案涉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系无息借款,如五洲明珠公司逾期归还全部借款,则从2010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因罗正西在庭审中不能明确该20万元款项归还的具体时间,《还款承诺书》系2010年7月28日出具,故可以推定该20万元系在2010年7月28日当日或之前归还,此时《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尚未发生计算利息的约定情形,故本院认定上述20万元��五洲明珠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故五洲明珠公司应向罗正西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关于罗正西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五洲明珠公司未按《担保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在2011年7月10日前向罗正西归还全部借款,故其应当向罗正西支付利息且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因《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过高,罗正西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主张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五洲明珠公司应以3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罗正西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罗正西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罗正西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亦未提交其已经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且其庭审中陈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对其诉请五洲明珠公司支付律师��10万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喜马拉雅公司是否应当对五洲明珠公司的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五洲明珠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且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罗正西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喜马拉雅公司对五洲明珠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喜马拉雅公司抗辩称,五洲明珠公司已于2010年经合法程序减资并办理了公告和工商变更登记,但喜马拉雅公司未按章程��定期限缴纳第二期出资2500万元的行为已于2010年8月24日经四川省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川工商直责字(2010)第6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予以确认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且五洲明珠公司并未按法律规定向罗正西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故喜马拉雅公司依法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罗正西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喜马拉雅公司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未出资本金2500万元,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6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五洲明珠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罗正西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正西归还借款3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喜马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未出资本金2500万元,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6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被告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正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鉴定费49000元,共计87800元,由被告五洲明珠公司负担,并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淼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代理审判员  郝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