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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瑞东与被告于彩虹、管文杰、张大伟、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东,于彩虹,管文杰,张大伟,于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赵瑞东。委托代理人李好恩。被告于彩虹。被告管文杰。被告张大伟。被告于海英。原告赵瑞东与被告于彩虹、管文杰、张大伟、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东,被告于彩虹、张大伟、于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文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东诉称,2013年12月17日,四被告共同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7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并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借与被告使用后,经我多次索要未能偿还,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于彩虹辩称,当时管文杰找我说给他同学借款担保,我给担了,让我签字,我在车里写的,他让我往哪写我往哪写的,后来今年六月份一个下雨天,管文杰找我借1万元,说给姓赵的打了1万元,不知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现在我和管文杰于2013年5月24日已经离婚,我现在还有二个孩子,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在管文杰找我担保时我们已经离婚了,当时担保时好象不是3万就是5万。原告于彩虹对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大伟辩称,于彩虹和管文杰他们当时没说离婚,他们上我那去说借钱的事,后来我又找的于海英,于海英认识赵瑞东,在赵瑞东手借的钱,开始说借3万元,后来又说借5万元,利息4分,中午做完的手续,下午于彩虹找电话说钱没到帐,我找的于海英,然后把钱打到于彩虹卡上,第二年正月,赵瑞东找他们要利息,于海英也给我打电话让催管文杰他们,后来借款到日子子,赵瑞东就催还钱,当时管文杰还没跑,打了部分利息,后来管文杰跑了,我说那也得先把钱给还上,赵瑞东妻子也说利息不说了,先把本钱还上,后来于海英我们去找于彩虹要钱,她也说管文杰跑了,在催款时她说利息高,还说认还一半,我们说还一半也行,后来也没谈好,赵瑞东妻子又找我,于彩虹说管文杰他们离婚了,借钱时没说他们离婚。当时他们用一辆宝莱轿车担保的,还有于彩虹的驾驶证和行驶至抵押的。被告于海英辩称,我不认识管文杰和于彩虹,只认识张大伟,办事都和他说,借钱过程和张大伟说的一样,写借款协议书时四个人都在场。被告管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彩虹、管文杰、张大伟、于海英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赵瑞东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借借款协议上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同时约定由四被告每月17日给付当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0元,主债务到期一次性偿还完借款本息,如四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甲方的借款利息,由四被告按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原本息仍需偿还,为保证四被告按时还款,四被告对向原告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月息4分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于彩虹、管文杰、张大伟、于海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收予以证实。被告在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50000.00元按月息4分给付利息数额过高,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给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彩虹、管文杰、张大伟、于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国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