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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4)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长海、刘铭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9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在张家口市某医院病房趁失主芮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枕头下的一部黑色三星i909手机(价值人民币1697元)盗走。2、2013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梁某某(已死亡)、陈某(在逃)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商店门口将失主赵某放在台阶上的一个黑色男士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及身份证、工作证、退休证等物。3、2013年5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梁某某(已死亡)、陈某(在逃)及另一男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内将失主武某某放在椅子上的一个粉白相间的女士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700余元、白色手机一部(2012年5月份购买,时价:46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4、2013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将失主李某放在路边警车内的一个棕色男士挎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白色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01元)及它物。5、2013年8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梁某某(已死亡)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将失主于某某放在地上的一个米色女士挎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左右、卡号为6228481746104320863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被盗取现金人民币9000元)。6、2013年10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超市内将失主郝赵某某放在购物车内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80余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38元)。7、2013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武某某(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网吧内将失主王某某甲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4093元)盗走。8、2013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武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网吧内将失主伊某某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844元)盗走。9、2013年11月8日15时左右,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李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网吧内将失主张某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664元)盗走。10、2014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武城街将失主吕某某放在衣兜内的一部白色杂牌���机盗走。11、2014年4月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邹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超市内将失主李某某甲放在购物车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54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12、2014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学院女生宿舍内将失主孟某某放在床上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8元)盗走。13、2014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餐厅内将失主陈某某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83元及它物。14、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李某某乙(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桥西某网吧门口将失主张某甲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1元)盗走。15、2014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李某某乙(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小区将失主梁某某甲一辆蓝色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5元)盗走。16、2014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薛某(在逃)在张家口市宣化县某校区学生宿舍楼将失主张某乙白色联想牌S8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10元)盗走。17、2014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薛某(在逃)在张家口市宣化县某学院宿舍楼将失主晁某某黑色联想牌E33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8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部分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李某甲证言;同案犯王某、梁某某、王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孙某、李某某乙的供述;失主芮某某、赵某、武某某、李某、于某某、郝赵某某、王某某甲、伊某某、张某、吕某某、李某某甲、孟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梁某某甲、张某乙、晁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62924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 英审判员 王翠芳审判员 何培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雅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