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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召前街1111号的”他石玉雕”店内查获其收购、出售的野生动物制品有:象牙项链一串、象牙平安扣带雕刻一件,经鉴定均为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34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林司鉴字(2466)号物证鉴定书,当事人户籍证明,书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收购并在自己开设的”他石玉雕”店内出售动物制品象牙项链一串、象牙平安扣带雕刻一件,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417元,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