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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房桂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安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房桂珠,安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桂珠。委托代理人宋慧,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明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桂珠、安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房桂珠诉称,2013年6月25日8时45分许,本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安明明驾驶李向东所有的苏D×××××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本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安明明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本人损失为医疗费13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135元;要求判令安明明、太保公司及李向东赔偿84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明明、太保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8时45分许,房桂珠骑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安明明驾驶苏D×××××号轿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房桂珠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房桂珠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明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房桂珠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经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767.3元。2014年5月3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房桂珠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评定,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房桂珠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房桂珠撤回对李向东的起诉,法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审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向东,该车辆已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此外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明明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安明明向房桂珠垫付了9871.6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房桂珠另提交:1、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工资单三份及收入减少证明一张,证明其在常州市银湖同星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3000元,主张误工费12000元;2、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其自2005年12月起居住在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三村160幢乙单元302室至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5076元;3、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产生车辆修理费135元;4、交通费主张500元,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太保公司提出:1、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房桂珠提交的票据中有一张2014年2月8日的名字是查金良,姓名不符,不予认可;2、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应当重新鉴定,且其未提供暂住证,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因房桂珠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4、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5、车损没有定损,不予认可;6、其他项目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安明明同意太保公司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安明明驾驶机动车与房桂珠相撞,造成房桂珠人身财产损害,太保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房桂珠的赔偿责任;房桂珠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太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房桂珠提交的2014年2月8日姓名为查金良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故医疗费依票据认定为13767.3元。房桂珠虽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但其已达退休年龄,对于误工损失酌情认定8000元。房桂珠虽未提交暂住证,但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及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其长期在常州市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5076元。房桂珠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300元。房桂珠在事故中产生车损的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虽未经太保公司定损,但定损系保险公司的义务,且房桂珠主张的车损135元有票据证明,亦在合理范畴,故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房桂珠的损失经庭审质证,法院认定为:医疗费13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35元,上述费用合计89645.3元。因安明明系机动车方,房桂珠系非机动车方,故10%的医疗费1377元,由房桂珠自行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即826元,安明明承担40%即551元。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房桂珠8531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957.3元,由太保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18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房桂珠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5176元,财产损失13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83元,两项合计86494元。该款由太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桂珠支付77173.4元,向安明明支付9320.6元。二、安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房桂珠医疗费551元(已支付)。三、驳回房桂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77元(房桂珠预交),由房桂珠承担477元,由太保公司承担3000元(房桂珠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太保公司承担部分由太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太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桂珠支付)。上诉人太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房桂珠已超过55周岁,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人,属于被扶养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依据不足,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二、房桂珠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经过派出所确认,其2005年起居住常州市,应办理暂住证,但本案中没有提供,故其是否长期在常州市居住生活依据不足,原审按城镇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三、房桂珠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材料没有经过法院审核,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侵犯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上诉人要求对房桂珠之伤进行重新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所有损失由房桂珠承担。被上诉人房桂珠辩称,上诉人太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安明明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赔偿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房桂珠因交通事故受伤时虽已超过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聘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自2012年1月起即在常州市银湖同星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原审据此确定房桂珠误工费损失是有事实依据的。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虽然受害人房桂珠户籍地在农村,但根据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能够证明房桂珠经常居住地在常州市。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三、关于伤残鉴定问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接受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房桂珠的伤残程度等作法医学评定。根据送检材料(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MRI片2张),结合临床检验,综合分析评定房桂珠因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庭审中,太保公司对房桂珠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未提出异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现太保公司以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材料没有经过法院审核,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侵犯其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为由,对要求对房桂珠的伤残重新进行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准许。综上,太保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太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浦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