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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4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中跃与陈维吉,张洪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跃,张洪群,陈维吉,陈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562号原告杨中跃,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2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群,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维吉,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24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立,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3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杨中跃与被告张洪群、陈维吉、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杨中跃撤回了对被告陈立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中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群、陈维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跃诉称:被告张洪群、陈维吉系夫妻关系,2012年上年,被告作皮鞋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在原告杨中跃处借款,2013年5月和2014年6月偿还了部分款项后,还尚欠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口头承诺一个月偿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洪群、陈维吉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洪群、陈维吉承担。被告张洪群、陈维吉未到庭,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群、陈维吉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起,二被告多次在原告杨中跃处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杨中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中跃现金110000元,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杨中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中跃现金380000元,两张借据均由被告张洪群、陈维吉签字并按捺了指印。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杨中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洪群、陈维吉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起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洪群、陈维吉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杨中跃陈述,被告张洪群、陈维吉多次借款,除还了部分借款外,现实际欠款49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中跃的陈述、借条为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洪群、陈维吉向原告杨中跃借款的事实属实,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审理中,原告杨中跃陈述,被告张洪群、陈维吉多次借款,除还了部分借款外,现实际欠款49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张洪群、陈维吉至今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杨中跃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2014年10月8日起以尚欠的借款4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杨中跃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洪群、陈维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中跃的借款498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中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11970元,由被告张洪群、陈维吉负担(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杨中跃垫付,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张洪群、陈维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诉讼保全费3170元被告张洪群、陈维吉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杨中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佳荣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晓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