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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刁海龙与莉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海龙,莉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159号原告刁海龙。被告莉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敏。原告刁海龙与被告莉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莉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海龙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制版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币种下同),每周固定加班3个晚上,固定每周做六休一,2014年1月调整为每两周有一个休息日加班。后因被告要求原告至外地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结算原告工资至2014年9月16日。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被告莉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主版师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2年年度薪资,内载:“……你的月基本工资实际到手净工资为CNY8,000.00(换算成含税和社保工资为CNY8,431.25)……附注:薪资构成,1、税前毛工资=基本工资+每周(1/3/5)加班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岗位工资=2,600+806.90+956.32+4,068.03=8,431.25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该会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2012年年度薪资之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条、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工作铭牌、考勤记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明敏签字的客户样衣修改记录表。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至2014年9月,原告账户每月25日左右均有一笔8,660元至8,920元金额不等的款项转入,2014年10月24日转入5,727.39元。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岗位工资8,000元、全勤奖金30元、金额不等的餐费补助及其他组成。原告称,工资条内的其他为被告补贴原告的社保费。客户样衣记录表均显示审批为杨明敏,其中有一张的日期显示为2014年5月8日。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2年年度薪资、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由此采信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争议期间的客户样衣修改记录表上有法定代表人杨明敏签字,说明争议期间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以及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均按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说明争议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对价。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4日期满,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之责,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就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之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莉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刁海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48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莉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