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四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佟维华与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维华,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7号原告佟维华,男。委托代理人孙向芳。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伟。委托代理人于春宇,男。原告佟维华与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维华委托代理人孙向芳、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春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维华诉称,我于2011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约定每月按照运输次数及数量计算工资。入职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被告以不发工资为要挟强迫我后补的,且没有经过备案。2014年10月,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同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于2014年11月20日到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4)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我公司就职后,我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与其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无权主张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约定每月按照运输次数及数量计算工资。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因原告认为该合同系被告后期以不发工资为由胁迫其签订的,其没有正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到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其双倍工资,该委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4)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银行工资打款记录、购货单、抵押金收款收据、罐车司机运输统计表照片、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佟维华在起诉状中称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后,原告又称该合同系被告后期胁迫其签订的。因该合同系原告本人签订,而原告对其提出的质证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应给付其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佟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