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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新民市新柳街后营子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思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