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虞军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军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军军,个体经营者。2010年1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军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虞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虞军军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江东区涛声宜居宾馆大堂,将1包用香烟外盒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俞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虞军军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缴获刚交易的冰毒1包(净重0.4325克),并从被告人虞军军身上缴获冰毒1袋(净重2.0812克)和麻古2粒(净重0.1844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虞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一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称重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106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军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军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虞军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军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的手机一部及毒品2.6981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雪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