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武春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武春,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宋晓栋,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红龙,男,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武春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春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栋,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红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春诉称,2013年3月6日我跟随邻村的村民赵海龙在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冷连轧工地从事基础工程建设工作,当时赵海龙承诺我的工资为每天180元。赵海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而该工程是被告承包的工程,被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从2013年3月6日便随赵海龙在该工地工作,但赵海龙仅在每月月底时支付给我一部分生活费,其余的工资均没有按时支付,被告应该将所欠我的工资支付给我。我曾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我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不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不适用被告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认为我所从事的劳动属于被告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而且通过赵海龙向被告领取报酬,在工作过程中需要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我还与被告签订了被告制定的安全责任书,在工作中也领取了被告发放的安全设施,应该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所以我不认可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我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工资23626元,并支付赔偿金8263元。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建了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冷连轧技术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中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黔西南州天冶劳务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天冶劳务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二、黔西南州天冶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合法的用工资质,拥有自主用工权,因此该公司能够聘用劳动者进行务工。黔西南州天冶劳务有限公司聘用赵海龙为其木工班组负责人,可以证明其双方是劳动关系。赵海龙作为黔西南州天冶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黔西南州天冶劳务有限公司招聘劳动者武春到该公司工地工作,赵海龙受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武春的工作由黔西南州天冶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龙负责安排和管理,薪酬由赵海龙核算并发放,因此武春与黔西南州天冶劳务有限公司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指挥和被指挥的关系,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我公司与黔西南州天冶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退一步讲,即使该分包合同无效,只要黔西南州天冶劳务有限公司拥有自主用工权,也不影响被告武春与黔西南州天冶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四、根据劳动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告武春的用工主体责任应该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黔西南州天冶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冷连轧技术改造项目26线以北厂房及RAP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地点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合同签订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即原告工作的工地所属的工程)分包给了黔西南州天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天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聘用赵海龙为木工班组负责人,赵海龙于2013年3月6日介绍原告到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工地施工,工资由赵海龙发放,工作中受赵海龙管理。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工地施工时被乙炔气体烧伤。后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工资23626元,支付赔偿金8263元。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了晋劳人仲裁字(2013)135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晋劳人仲裁字(2013)135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我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工资23626元,并支付赔偿金8263元。我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2013)尖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工资23626元,支付赔偿金8263元。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了晋劳人仲裁字(2014)118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晋劳人仲裁字(2014)118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我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工资23626元,并支付赔偿金8263元。另查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天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为企业法人,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以上事实有证据:晋劳人仲裁字(2013)135号裁决书、(2013)尖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晋劳人仲裁字(2014)118号裁决书、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天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该考虑以下方面:一、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否订立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三、当事人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是否事实上成为用人单位内部的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给劳动者相应的报酬。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其所承包的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冷连轧技术改造项目26线以北厂房及RAP线土建工程中一部分分包给了黔西南州天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天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原告在工作中由黔西南州天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木工班组负责人赵海龙管理,工资由赵海龙发放,原告在工作中没有与被告产生任何的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彪审 判 员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慧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