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葛鹏飞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某,葛鹏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法定代表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现住涞源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鹏飞,现住涞源县。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鹏飞犯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涞刑初字第1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9日20时55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鹏飞驾驶其冀F×××××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广平大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相撞,发生致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葛鹏飞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1.3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葛鹏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属十级伤残。王某受伤后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14045.05元,经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右面部、右下眼睑皮裂伤;4、腰部轻组织挫伤;5、右眼钝挫伤;6、右侧面神经分支损伤。建议休息并加强营养,右面部肿胀好转后复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刘立刚护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鹏飞系冀F×××××号车主,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王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涞源县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员葛鹏飞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鹏飞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冀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80.9元,护理费1310.2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8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0.9元,鉴定费1040元,共计人民币4339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剩余医疗费404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825元、保全费520元,扣除超出原告诉讼请求部分536.05元,共计人民币6604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上诉主要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鹏飞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免责,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鹏飞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葛鹏飞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葛鹏飞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鹏飞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葛鹏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上诉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鹏飞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免责,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加重了其赔偿义务的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鹏飞酒后驾驶机动车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葛鹏飞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法有据,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曙光审判员 张彦林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