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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君与薛礼、付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薛礼,付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1799号原告张君。委托代理人曹蕾,居民身份320324197507256245。被告薛礼,男,1975年8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5********,汉族,住睢宁县睢城镇百花巷***号。被告付荣欣。原告张君与被告薛礼、付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的委托代理人曹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礼、付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后被告还款5万元。2013年7月16日,二被告为原告换据载明借款17万元并就欠的利息出具欠据。后原告催款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47800元。被告薛礼、付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君与被告薛礼、付荣欣原有借贷关系。2013年7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经结算,重新换借据载明借款17万元,同时立一张利息欠据,写明欠之前所借款项的利息47800元。后原告催款无果,遂引讼争。以上事实,有借据、欠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君与被告薛礼、付荣欣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二被告应自原告催要后返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礼、付荣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君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478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68元由被告薛礼、付荣欣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人民陪审员  李言安人民陪审员  郭 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