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姚秀德与周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德,周永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姚秀德,农民,现租房住田林县绕城路。被告周永海。原告姚秀德诉被告周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乃雄高、人民陪审员黄秀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彩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田林县绕城路租一间门面经营建筑模板,2012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因被告当时没有及时兑现货款,就写下一张欠条限定在2012年9月10日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8424元,并承诺如果逾期愿意按每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给原告。逾期后被告也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每一次被告都表示,过几天一定付给你,但一直没有支付,拖延至今已近两年时间。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的诚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424元及违约金2527元(该违约金仅按货款总额的30%计算),合计为10951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实被告周永海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被告周永海住宿登记清单,证实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间在田林县乐里镇入住过8次。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真实的,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欠条有被告周永海签字,金额为8424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周永海住宿登记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间被告周永海向原告姚秀德购买建筑模板,因被告当时没有及时兑现货款,于2012年8月15日写下一张欠条:本人向姚秀德购买建筑模板,现欠姚秀德货款8424元,本人承诺限于2012年9月10日付清全部货款,如果逾期不支付,每一天则支付违约金100元。过后被告也没有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424元,及支付违约金2527元(该违约金仅按货款总额的30%计算)。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一直没有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没有答辩应诉,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归纳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周永海向原告姚秀德购买建筑模板,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货款8424元的义务,因被告违约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诉求被告周永海支付拖欠货款8424元,有被告写下的欠条为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42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货款总额的30%计算为2527元,原告没举出供证据证实因对方违约而造成实际损失,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按货款总额的30%计算为2527元的诉请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只能支持合理合法的那部分,不合理的那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计算利息时间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判决还清欠款之日止。因无法找到被告,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海向原告姚秀德支付货款8424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利息时间从2012年9月10日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姚秀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公告费700元,共774元,由被告周永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永江审 判 员 乃雄高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岑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