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浩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卫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浩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卫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223号原告上海浩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梦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忠。原告上海浩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健公司)与被告陈卫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1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陈卫忠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浩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就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新公司)100%股权及其下属上海钱桥养老院(以下简称养老院)所有资产与市新公司及其另一股东府倩瑚达成口头收购协议,原告以人民币1.75亿元(以下币种同)价格收购上述股权和资产。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市新公司支付了定金100万元,同时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保证上述股权及资产转让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公司,否则承诺除双倍返还定金外,另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000万元。2010年11月4日,市新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要求原告先行受让市新公司另一股东即被告陈卫忠55%的股权,为此原、被告当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陈卫忠支付了定金100万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市新公司签订《资产收购暨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原告受让收购上述股权和资产,同时约定其他合同条款,并再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8,000万元违约金。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暨债务偿还协议》,确定原告以495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55%的股权,于2010年11月29日在工商机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工商变更。后,由于原告与市新公司及另一股东府倩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经一、二审及再审,法院撤销原先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的判决。根据法院裁定结论,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应予以解除,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暨债务偿还协议》及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将市新公司55%的股权归还给被告陈卫忠,被告陈卫忠归还原告495万元转让款。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26日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市新公司承诺将100%股权转让给原告;2、2010年11月4日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市新公司要求先行受让被告55%股权的事实;3、2011年11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款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收取款项的证明;4、2010年11月23日《资产收购暨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市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双方权利义务;5、2010年11月24日《股权转让暨债务偿还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标的为495万元;6、2010年11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工商变更登记时签订合同的内容,与补充协议一致;7、相关法律文书,旨在证明原告与市新公司及其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法院确认解除,进而证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等被解除的依据;8、市新公司工商信息资料及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市新公司的注册地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关系依据。被告陈卫忠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三个协议,同意市新股权55%归还被告,也同意返还原告495万元股权转让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返还。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市新公司设立于2000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900万元,原股东为陈卫忠、府倩瑚,其中陈卫忠占55%股权,府倩瑚占45%股权,由府倩瑚担任法定代表人;现股东为原告浩健公司、府倩瑚,其中浩健公司占55%股权,府倩瑚占45%股权。2010年10月26日,市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我单位今收到贵公司支付的受让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00%股权及下属的上海钱桥养老院所有权的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我单位承诺如下:1、承诺以壹亿柒仟伍佰万元的价格转让,……”2010年11月4日,市新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我公司在2010年10月26日作出承诺保证:本公司100%股权及资产转让给贵公司或贵公司指定的公司,并在2010年10月28日收到贵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定金。……先请贵公司转受我公司股东陈卫忠55%的股权,另45%股权法人代表府倩瑚女士将同时无条件转让给贵公司,如有违约,我公司及我司股权人府倩瑚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赔偿贵公司人民币捌仟万元整。”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就陈卫忠转让其所有的市新公司55%股权,并退出养老院法定代表人身份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转让价为3,600万元,第一期为1,000万元,签订日即支付定金100万元。2010年11月4日,市新公司向陈卫忠交付了号码为29592386的支票一张,金额为100万元;后,陈卫忠出具收条,称已收到浩健公司支付的定金100万元。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暨债务偿还协议》。转让标的分为市新公司及其下属养老院,对于市新公司55%的股权,双方同意以495万元进行转让价;……。2010年11月27日,原告浩健公司与市新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暨股权转让协议》,就原告收购市新公司100%股权及下属养老院资产事宜双方达成协议。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495万元转让陈卫忠在市新公司55%的股权,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日,市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称由于公司股东变动,决定府倩瑚继续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聘请应梦麟为公司监事,同时决定陈卫忠不再担任公司监事。2012年5月28日,原告将市新公司及府倩瑚起诉至本院,要求府倩瑚将其拥有的市新公司45%的股权无条件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府倩瑚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及违约金3,00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市新公司及府倩瑚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9日,市新公司及府倩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裁定,指令一中院进行再审。一中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裁定:1、撤销(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2、撤销(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3、案件发回奉贤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2014)奉民二(商)再重字第1号],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333号],要求解除与市新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暨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其收购市新公司100%股权后,进而收购养老院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卫忠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在(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3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府倩瑚作为市新公司的另一股东,同意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并将原股权按原比例份额归还给府倩瑚及陈卫忠。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样。现原、被告就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意见一致,对于市新公司股权的回转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浩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卫忠之间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暨债务偿还协议》及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陈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浩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495万元;原告上海浩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55%的股权返还给被告陈卫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被告陈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