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民一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蔡爱军与朱有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爱军,朱有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一初字第1562号原告蔡爱军,个体户。被告朱有发,个体户。原告蔡爱军诉被告朱有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爱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有发系朋友关系,被告在上饶县交警队承包事故施救工作,从2009年开始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进行施救,共结欠原告吊车使用费33,5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使用费33,5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29日被告朱有发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吊机费33,500元的事实。被告朱有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爱军系上饶县兄弟矿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机械设备租赁及相关承揽业务,从2009年开始,原告在被告朱有发处承揽了事故施救业务,截至2014年1月2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吊机费33,5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蔡爱军吊机费共计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元整(33,500元整),具欠人:朱有发”。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使用费33,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向被告提供了事故施救的吊车服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依约定支付相应的承揽费用,截至2014年1月2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承揽费用33,5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有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蔡爱军承揽费用33,500元;二、驳回原告蔡爱军要求被告朱有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朱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曹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