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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冯某、汤某某、蔡某、林某、胡甲、张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汤某某,蔡某,林某,胡甲,张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4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斗殴,2014年7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某,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因斗殴,2014年7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金华,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因斗殴,2014年7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小燕,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甲,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斗殴,2014年7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16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汤某某、蔡某、林某、胡甲、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任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伊莎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张立良、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叶金华、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彭小燕、被告人胡甲、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湖南科技大学南门口接其女朋友周某时,与周某前男友潘甲发生争执。潘甲遂打电话给彭甲、谈某某、刘某、胡乙、黄某某、潘乙、彭乙等人前来帮忙。同时,被告人冯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叫他们找人过来帮忙。汤某某接电话后立即叫上被告人林某、胡甲、蔡某及周某(在逃)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在湖南科技大学南门口对峙,未发生打斗。半小时后,潘甲一方的人陆续到达现场。潘甲见自己一方人多遂拿起一个矿泉水瓶子丢向冯某一方,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张某某及朋友(情况不详)赶到现场,冯某遂上前询问要如何解决此事。潘甲见状想约改天再打,冯某没有同意,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蔡某、林某、胡甲、汤某某、张某某以为双方开始打架,遂上前帮忙,对潘甲进行殴打。后潘甲的妹妹潘乙过去帮忙,林某、胡甲、周某等人对潘乙进行殴打。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潘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潘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潘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潘乙2万元,并已履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六被告人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六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张立良的辩护意见是,一、对罪名不持异议。二、潘甲在本案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三、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好,有从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冯某系初犯、偶犯,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予以充分的考虑。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叶金华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潘甲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蔡某所起作用一般,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彭小燕的辩护意见是,一、对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林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潘甲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林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湖南科技大学南门口接其女朋友周某时,遇见周某前男友潘甲。潘甲见二人要走,便将冯某从摩托上拖下来不准其走,与冯某发生争执。潘甲遂打电话叫来其妹潘乙及周晶、谈某某、刘某、胡乙、黄某某、彭乙等人前来帮忙。同时,冯某分别亦打电话给被告人汤某某和张某某,叫他们找人来帮忙。被告人汤某某接电话后立即叫上被告人林某、胡甲、蔡某及周某(具体情况不详、未到案)赶到现场。到现场后,被告人汤某某踢了潘甲一脚,随后双方对峙。过了一阵,潘甲叫来的人陆续赶到现场,潘甲便拿起一个矿泉水瓶子砸向冯某一方,引起争执。此时,被告人张某某及张强(具体情况不详)赶到现场。此时,潘甲见对方人多便想约改天再打,冯某不同意,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汤某某、蔡某、林某、胡甲、张某某以及周某便对潘甲进行殴打。潘乙见状,拿了一块石块朝汤某某、胡甲等人丢去,被告人林某、胡甲以及周某便上前将潘乙打倒在地。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潘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潘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潘乙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了潘乙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潘乙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赔偿潘乙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潘乙的谅解。被告人冯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潘乙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蔡某、冯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潘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中午2点多钟,他与女朋友周某在湖南科技大学校园内聊天,后周某接电话后要他先走,他骑摩托车走到科技大学南门口时,觉得情况不对,便又返回。在南门口处见周某上了另外一个男子的摩托车,便马上过去将那名男子拖下摩托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约好打架,都打电话叫朋友过来帮忙。10分钟后,双方来了六个人,其中一人踢了他腹部一脚。潘乙等人来了后,他便将一个矿泉水瓶子朝对方砸去,对方的人要过来打他,被他这一方的朋友拦住,后来他见对方又来了三个人,便想约改天再打,但对方不同意。此时,对方的一个男的打了他一个耳光,随后,对方来的这几个人便对他进行殴打,他被打倒在地,待他从地上起来后,见潘乙也被打倒在地。2、被害人潘乙的陈述证实,她见潘甲被几个人殴打,便捡了块石块朝对方的人丢去,对方过来几个人将她打倒在地。3、证人彭甲、谈某某、黄某某、刘某、彭乙、胡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接到潘甲、潘乙的电话,称有人抢了潘甲的女朋友,还打了潘甲。他们分别赶到现场后,看见对方有10多个人将潘甲、潘乙打伤。4、辨认笔录证实,经对多人照片辨认,潘甲辨认出周某参与了打人;冯某辨认出周某、汤某某参与了打人;蔡某辨认出张某某参与了打人。5、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潘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潘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6、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干警抓获六被告人的经过。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冯某、蔡某、林某、胡甲分别被行政拘留的情况。8、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潘乙经济损失2万元,潘乙对其表示谅解。9、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汤某某、蔡某、林某、胡甲、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冯某、汤某某、蔡某、林某、胡甲、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冯某已赔偿潘乙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蔡某的亲属已与潘乙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潘乙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汤某某、蔡某、林某、胡甲、张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首先纠集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帮其斗殴,并实施行殴打潘甲的行为,被告人汤某某在接到冯某的电话后,纠集了被告人蔡某、林某、胡甲以及周某赶到现场,并首先踢了潘甲一脚,在斗殴过程中又实施了殴打潘甲的行为;被告人林某、胡甲在斗殴过程中,实施了对被害人潘乙殴打的行为,对潘乙的伤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因而,被告人冯某、汤某某、林某、胡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蔡某、张某某系积极参与者。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汤某某、蔡某、林某、胡甲、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蔡某、张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蔡某、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潘甲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蔡某、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形,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蔡某所起作用一般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潘甲有重大和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林某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人汤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人胡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辰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伊莎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