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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儒灿、黄振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儒灿,黄振华,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51号原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儒灿,无职业。2014年3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华,曾用名黄振羊,无职业。2014年3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有武,无职业。2014年3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儒灿、黄振华、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儒灿、黄振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儒灿、黄振华、原审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5日晚,被告人黄振华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儒灿让其帮忙买氯胺酮(俗称“K粉”)1000克,并相约次日来武汉。6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李儒灿、张某在武汉市雄楚大街下钱村一网吧与被告人黄振华见面。被告人黄振华与被告人李儒灿交谈购买毒品的事,要李儒灿帮忙为其买毒品,并将毒资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存有人民币1.7万元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交给被告人李儒灿。因被告人黄振华所付毒资不够,还提出向被告人李儒灿借毒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振华承诺还钱时多还3000元算利息,被告人李儒灿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李儒灿、张某到银行取出人民币1.7万元后共同乘出租车离开。途中,被告人张某得知被告人李儒灿为被告人黄振华购买毒品后,要求被告人李儒灿帮其购买“K粉”50克,并支付毒资人民币1700元。在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轻轨站附近,被告人李儒灿下车与毒贩交易后,毒贩将印有“韩版印花四件套”内装被告人黄振华购买的毒品的纸盒子和印有“潘高寿”内装被告人张某购买的毒品的小铁盒交给被告人李儒灿。被告人李儒灿遂将印有“潘高寿”的小铁盒交给被告人张某。而后,被告人李儒灿,张某共同乘车到武汉市武昌区付家坡长途汽车站,下车时,被告人张某将印有“韩版印花四件套”的纸盒子带下车。被告人李儒灿、张某在付家坡长途汽车站搭乘牌号为鄂G×××××桑塔纳小轿车返回黄石市,上车后,被告人张某将印有“韩版印花四件套”的纸盒子放置该车后玻璃隔板处。被告人黄振华在本区“大世界”加油站也搭乘该车返回黄石市。当晚7时30分,当该车途经本区武东收费站时遇民警检查,民警从该车后玻璃隔板处查获印有“韩版印花四件套”纸袋内装有白色晶体粉末疑似毒品“K粉”1包,在该车后排座位坐垫下查获在该车后排座位座垫下查获“潘高寿”小铁盒内用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粉末疑似毒品“K粉”1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潘高寿”小铁盒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净重49.53克;印有“韩版印花四件套”纸袋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净重878.50克。上述物品均为毒品氯胺酮,共重928.03克。另查明,2014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儒灿、黄振华、张某抓获后,对被告人李儒灿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M-MP阳性;对被告人张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M-MP、K阳性。证明被告人李儒灿吸食了苯丙胺类毒品;证明被告人张某吸食了苯丙胺类毒品和氯胺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振华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证明其未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6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武东收费站设卡盘查时,在检查一辆车牌号为鄂G×××××黑色小轿车时,发现车上人员李儒灿、黄振华、张某神色慌张,从该车后排座头枕后的隔板上发现印有“韩版印花四件套”的纸袋,内有疑似毒品K粉壹大袋,并在后排座位座垫下发现一铁盒疑似毒品K粉壹小袋。遂将三人带回公安机关审查。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将自己的车停在付家坡客运站前等客人。一个小时后,有一男一女上车到黄石,男的空手上车,女的随身带一个小挎包。十几分钟后,两个小伙子上车了也要到黄石,我没有注意他们是否带有行李,上车后他们说在大世界加油站有一个同伴等着也要到黄石,后来第三个小伙子也上车了。到了武东收费站,民警示意我停车接受检查。结果从车后座靠背上面后挡风玻璃那里查处了一个纸盒子,从后座垫子下面又查处一个小铁盒子,但是里面装着什么我不知道。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下午6点30分许,我在武汉市付家坡客运站附近上了一辆黑颜色的桑塔纳车子。6点40分许,有个头发有点长的和个子有点矮的两个人一起上车,车子到了离武东收费站不远的一个加油站有个平头的男子上车。到了武东收费站车子被警察拦下来检查,结果警察在后排座位上面搜出来一个纸质的箱子,从后排座位上面搜出来一个东西。因为其他几个人上车的时候我都看了没带东西,所以这些东西应该是那三个小伙子的。4、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6日19时30分许,检查站民警在武东收费站对鄂G×××××黑色桑塔纳检查时,在车后座靠背上方发现装有白色粉状物疑似毒品的纸盒子,从后排座位的座垫下发现一方形铁盒子内有装有白色粉状物疑似毒品封口塑料袋一个。5、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3月6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李儒灿持有的纸盒一个和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大包;扣押了张某持有的铁皮盒一个和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6、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63号检验报告,证明:铁盒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粉末壹包,净重49.53克;塑料封口袋包装白色晶体粉末壹包,净重878.50克。以上共重928.03克,均为毒品氯胺酮。7、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毒品氯胺酮928.03克已上交入库。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李儒灿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M-MP阳性。被检测人李儒灿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提出重新鉴定(附尿液检测板对尿液检测的照片)。公安机关对黄振华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阴性。被检测人黄振华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提出重新鉴定(附尿液检测板对尿液检测的照片)。公安机关对张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M-MP、K阳性。被检测人张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提出重新鉴定(附尿液检测板对尿液检测的照片)。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振华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7号(即被告人李儒灿)为2014年3月6日14时在武汉市雄楚大街下钱村的网吧见面后,帮他购买毒品的男人。被告人黄振华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9号(即被告人张某)为2014年3月6日14时在武汉市雄楚大街下钱村的网吧见面时和李儒灿一起来的男子。10、被告人李儒灿的供述:2014年3月5日,黄振华给我打电话说他3月6日来武汉,要买1000克“K粉”。3月6日下午2点半的时候,我和黄振华还有张某在武汉市雄楚大街下钱村的网吧里见面。因为他钱不够,向我借八千元,我没有那么多钱,就说借给他五千,他以后还我八千。于是他给了我一万元现金和一张有一万七千元的农业银行的储蓄卡,并告诉了我卡的密码,让我自己去取,我就和张某一起离开了。我拿着现金和卡,先到天龙路中国农业银行取卡里的一万七千元,然后又找朋友借了五千元。在网吧的时候我已经跟邱胡联系好了,并告诉对方我只有三万二千元,对方说给18份“沙”(K粉)。下午5点半,我和张某乘坐的士到了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轻轨站。张某跟我到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轻轨站的时候,要我给他也买1700元的毒品,也就是50克“K粉”。我把三万二千元钱给了邱胡的朋友,买了18份“沙”(K粉),共计900克。他们给我毒品的时候,就是放在那个金黄色的封口塑料袋里,交易之后我们就离开了。到付家坡客运站后,张某拿着装毒品的袋子,我和张某上了一辆黑色桑塔纳黑的,张某顺手将装毒品的袋子放在靠背上面后挡风玻璃那里。黄振华在大世界加油站上了车。晚上7点多车子开到武东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了。张某知道那个纸盒子里面装的是毒品,他知道我去给黄振华买毒品。11、被告人黄振华的供述:2014年3月5日晚10时许,有人让我帮买毒品,我就打电话给在武汉的李儒灿让他帮我买一公斤。3月6日下午15时许,我和李儒灿还有他带来的一个朋友在武汉市长江职业学院旁边的一个网吧见面。我把一万元现金和让我买毒的人打到我银行卡上一万七千元的银行卡给了李儒灿。李儒灿答应借我5000元凑在一起买毒品。然后李儒灿和他朋友就走了。18时30分许,李儒灿给我打电话让我在大世界加油站等他坐车一起回黄石。我上车后问李儒灿东西在哪?他说回去再说。结果车开到武东收费站就被警察拦下来,警察从车子后排座位上方搜出一个纸质箱子,然后我们就被带到了检查站。找我买毒品的人答应毒品拿回后他另给我3000元。李儒灿借我5000元,我就多给他3000元算利息。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3月6日下午14时许,我和李儒灿一起去金地中心城附近一家网吧和黄振华见面。我看到黄振华给李儒灿一万元现金,然后说钱不够,李儒灿说借他五千。然后我们就去了附近一家农业银行取了16900元。上了出租车后我才知道李儒灿是去帮黄振华买毒品,我就让李儒灿也帮我买一节,并给了他1700元现金。18时许,我们到了硚口区崇仁路轻轨站。我在车上等,李儒灿就下车了。过了一二十分钟,李儒灿和两个男的一起回来,其中一个男的拎着印有“韩版印花四件套”的纸盒子,把纸盒子放在出租车的后排,将一个印有“潘高寿”的小铁盒给李儒灿。李儒灿就把小铁盒给我,说是我的一节,我就把铁盒装在了口袋里。出租车到了付家坡客运站后,我拎着纸盒子下了车,和李儒灿一起坐上了回黄石的黑的。上车后我把纸盒子放在车子后排座上方的后挡风玻璃处,把铁盒放在我座位的座垫下面。李儒灿联系黄振华让他在大世界加油站等我们,接到黄振华后车继续开,到了武东收费站我们就被民警抓了。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儒灿、黄振华、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共同非法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属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儒灿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振华与被告人李儒灿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按其所起作用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儒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振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李儒灿、黄振华均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上诉人李儒灿接受上诉人黄振华委托,和原审被告人张某一起为黄振华购买毒品氯胺酮878.50克,同时李儒灿还为张某购买毒品氯胺酮49.53克。当晚7时30分许,李儒灿、黄振华、张某三人携带上述毒品乘小轿车从本市欲返回黄石市,途经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东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儒灿、黄振华、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共同非法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分别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儒灿、黄振华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