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由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军辉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封某某应被害人梁某某的邀请至蓝山县塔峰镇“欢畅KTV”208包厢唱歌。在唱歌过程中,被害人梁某某将一台“苹果5S”手机放在沙发上。当晚20时许,被告人封某某趁被害人梁某某与他人喝酒时,将梁某某放在包厢内沙发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并藏匿至被告人封某某居住的蓝山县南海酒店职工宿舍出租房楼顶的杂物堆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另查明:1、被告人封某某2014年12月13日晚21时许,因醉酒后在蓝山县塔峰镇广兴街1号(蓝山县南海酒店职工宿舍)四楼踢门时房东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带回约束至酒醒后,于2014年12月14日凌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盗走被害人梁某某“苹果5S”手机的事实。2、被盗手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于2014年12月14日返还给被害人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梁少将的陈述;证人龚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封某某因醉酒踢门被公安机关约束期间主动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盗窃事实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封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封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