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商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396号平安大厦17楼。负责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宁慈公路西何亭对面。法定代表人:薛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明,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邦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为其所有的浙b×××××机动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2011年6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公司驾驶员肖臣驾驶浙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慈溪市观附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km+700m附近处掉头过程中,与沿观附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的由王德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王德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认定,肖臣未取得驾驶证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且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德新后续医疗费等共计20898元。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因肖臣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08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6月17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驾驶员肖臣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2014年1月17日慈溪市人民法院所作(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己按该判决书之要求支付了20898元保险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德邦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系多原因共同造成,即使被告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使用伪造驾驶证的情况,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此也予以了确认。被告德邦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德邦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驾驶员肖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邦物流公司有关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德邦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0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