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某、朱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甲,王某,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户,家住舟山市定海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0日被撤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应王雷,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务工,家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户籍地。指定辩护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家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户籍地。指定辩护人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家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户籍地。指定辩护人杨开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4)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朱某甲、王某、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朱某甲、王某、钟某及指定辩护人应王雷、俞栋、倪永达、杨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朱某甲、朱某乙(另案处理)、王某、钟某、丁某等人在定海区金塘镇一快餐店内吃饭。期间,被告人吴某向众人说起杨某在外辱骂自己,并提出要殴打杨某、沈某泄愤,在场的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令钟取来一根铁棍备用,被告人朱某甲也让被告人王某取来一根铁棍备用。后被告人王某得知杨某等人可能在金莺ktv唱歌,便主动提出帮助被告人吴某先行到ktv查看情况。当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将杨某在ktv唱歌的消息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吴某等人,被告人吴某、朱某甲、朱某乙、钟某、丁某等人遂携带铁棍至金莺ktv,当见到杨某在二楼过道转角处上厕所后,被告人吴某便率先手持铁棍冲上前殴打杨某,被告人朱某甲见状也取出铁棍冲上前共同殴打杨某,朱某乙亦上前踢打杨某。随后,被告人朱某甲见沈某经过过道,便又持铁棍追打沈某,朱某乙也上前对沈拳打脚踢。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沈某因外伤致头顶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朱某甲和朱某乙已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均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闻某、郑某、朱某乙证言、被害人杨某、沈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朱某甲、王某、钟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朱某甲、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朱某甲已赔偿二被害人全部损失,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对四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对四名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人民陪审员 密素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