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法执字第5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华,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禹法执字第561-2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华,女,1952年出生,住禹城市。被执行人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3)禹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账户上存款5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臧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