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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法执字第5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华,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禹法执字第561-2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华,女,1952年出生,住禹城市。被执行人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3)禹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账户上存款5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臧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