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马宏云与朱伯民、顾巧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宏云,朱伯民,顾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01608号申请执行人马宏云,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朱伯民,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顾巧云,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马宏云与被执行人朱伯民、顾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朱伯民、顾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宏云借款109500元及利息481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朱伯民所有的苏J×××××号起亚牌YQ灰色轿车一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玉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1月26日8时45分至9时45分地点:执行局会议室执行人员:王军、臧佩荷、花晓春记录:李长艳内容:评议申请执行人马宏云与被执行人朱伯民、顾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臧:因被执行人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建议终结(2013)建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花:同意裁定程序终结执行。王:同意裁定程序终结执行。合议庭一致意见:同意裁定程序终结(2013)建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建湖县人民法院诉讼文稿纸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年月日发文字号:()建法字第号打印人校对人送印时间时间时间打印份数主题: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建执字第01608号申请执行人马宏云,女,1958年9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5809011446,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近湖镇西葛村立功组。被执行人朱伯民,男,1962年8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208152512,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近湖街道兴湖世纪园33幢204室。被执行人顾巧云,男,1965年3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503020029,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近湖街道兴湖世纪园33幢204室。申请执行人马宏云与被执行人朱伯民、顾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建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朱伯民、顾巧云所有的翡翠嘉苑14号楼221号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潘明宏审判员臧佩荷审判员花晓春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徐海玉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1月26日8时45分至9时45分地点:执行局会议室执行人员:王军、臧佩荷、花晓春记录:李长艳内容:评议申请执行人马宏云与被执行人朱伯民、顾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建议查封被执行人朱伯民、顾巧云所有的翡翠嘉苑14号楼221号房屋。花:同意查封。王:同意查封。合议庭一致意见:同意查封被执行人朱伯民、顾巧云所有的翡翠嘉苑14号楼221号房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