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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学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2000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其租住地的客厅,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0时许,于某和王某甲、王某乙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付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鼓公(吸认定)2014第1727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鼓公四物鉴(化)字(2014)0121号物证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自己的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