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燕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燕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3号罪犯陈燕春。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15日作出(1994)柳市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燕春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9日以(1994)桂刑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6年1月3日交付执行。1998年11月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7年11月、2010年8月、2012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计三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陈燕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燕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2.88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燕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燕春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