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173号原告宋某某,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良生,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经宁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还不到4周年,夫妻就因家庭琐事和被告性情粗暴经常酗酒闹事,实施家庭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精神和身体上遭受严重打击和损害,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易某归原告带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在原告娘家坝塘镇平房232平米归原告所有。因建房原告娘家方所欠借款118300元归原告偿还,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归被告偿还,各自个人债务归各自偿还;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愿意回去,被告保证以后不打原告,少喝酒。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所生女孩户籍证明;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婚前因流产及夫妻争吵受伤照片,拟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所逼而受伤情况;4、原告手机自拍留下来的部分受伤照片,拟证明原告经常遭受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5、医院病历本,拟证明原告遭受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致右耳膜穿孔以及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的事实;6、坝塘派出所出警证明,拟证明遭受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7、接待询问笔录和原告亲笔陈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和遭受被告家庭暴力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导致原告流产;对证据4、5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对证据6、7有异议,被告是打了原告,但打人是有原因的,不是无缘无故的,如果原告要离婚,房子是被告和女儿的,欠的债都归原告去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告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承认打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有异议,且该两份材料均系原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1月14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同年7月10日生育一女易某。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8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更懂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多相互包容、理解。现原、被告之间虽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之间多沟通、多体谅,其夫妻关系通过共同努力完全可以修复好。本着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潇潇人民陪审员 赵新江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斌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