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鲍滨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鲍滨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6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侯念东。委托代理人:倪敏迅。委托代理人:XX。被告:鲍滨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为与被告鲍滨滨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敏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滨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鲍滨滨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49),并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等相关约束。发卡后,被告鲍滨滨自20141年1月3日起开始透支,至2014年3月4日止,形成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55770.5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鲍滨滨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3998.33元及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4日为1002.09元)、费用(包括超限费、年费、滞纳金,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至2014年3月4日为770.14元),合计5577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鲍滨滨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9的牡丹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5000元,后调整至1500元。领卡后,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并陆续透支及还款。2014年1月3日,被告鲍滨滨利用银联信用卡预授权完成交易需在预授权金额115%范围内予以付款承兑的业务特性,向账户内分批存入现金,形成结余存款348501.67元,同日被告刷卡消费402500元,套取信用卡额外信用额度52500元,形成透支本金53998.33元,后再无还款。被告鲍滨滨上述套取信用额度并拒不还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恶意透支”的相关规定,故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经济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柱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