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董某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高中文化,原乐山市嘉盛优品物业管理员。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乐中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职务侵占一案,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董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撤回上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龙旭宏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