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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田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大专文化,原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大站管区书记,捕前住山东省章丘市汇泉路经贸局宿舍中单元*楼*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启彬,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永红,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田某某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3)章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11月17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于11月18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准许,同年12月12日恢复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启彬、薛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田某某在任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土管所)所长、枣园街道办事处土地整理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款共计1917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负责收取本辖区内土地整理清障费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清障费共计170800元。2、2013年6月,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负责保管市国土局下拨的第二次国土调查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公款私存的手段,侵吞该款20935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辩称,以其名义开设的账户是公用账户,其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2.被告人田某某客观方面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无确切证据证明田某某是在得知检察院查账之后被迫交出的存折;3.被告人田某某收取的清障费不应视为公共财产,不符合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4.第二次国土调查补助金20935元,不应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田某某未将补助金存在他人未知的账户上,不具备贪污的构成要件;5.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讯问存在诱供、疲劳审讯情况,非法获取的证据应予排除。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田某某担任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土管所)所长、章丘市枣园街道办土地整理指挥部办公室主任。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任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大站管理区总支书记职务。被告人田某某任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土管所所长期间,土管所副所长为焦某某和周纪勇,另有三个办事员分别为高其俊、王某甲和刘某甲,副所长焦某某负责单位财务。2011年2月份,焦某某调任章丘市枣园管理区主任,当时焦某某仍掌握有31149元的第二次国土调查补助款,在与被告人田某某交接时,二人商定以被告人田某某的名义开具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将钱款存至该存折账户,后将存折交给被告人田某某。清障费是土地整理项目实施过程中,为了清除在修路、安装水电、管道等施工过程中的障碍,以及为了支付项目指挥部的日常伙食及指挥部人员的工资,由各乡镇分管部门向施工单位收取的一部分费用。2011、2012年的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的清障费由被告人田朝晖收取,被告人田某某将该时段内收取的清障费及时上交财政所。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各收取魏明田清障费30000元、张宝凯3500元,1月19日收取陈忠水21000元清障费,1月21日各收取刘伟清障费38700元、宋孝珍25000元、王水芝10000元,1月26日收取李峰28600元清障费,2月4日收取孟涛24000元清障费,均存入了以被告人田朝晖个人名义开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账户内。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田朝晖收取20000元清障费,未存入其存折账户内,将此款交至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的账户。2013年6月18日,韦某某接任被告人田某某的职务,康某某要求二人做好交接工作,交接时被告人田某某未将其所收取的17万余元清障费及其手头保管的2万余元第二次国土调查补助款一事告知韦某某,亦未向领导汇报。2013年6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反映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侵吞施工单位上交的清障费,并于2013年7月18日展开初查,7月23日,到章丘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及清障费的收取情况。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将手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交给刘某甲。7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又将手中的一部分二次土地调查补助资金20935元的交给刘某甲,刘某甲经手将此钱款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存折的账户上。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得知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到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查账且把土管所的账取走后,于7月30日找到刘某甲,要求刘某甲将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上的所有款项交至财政所,二人将存折上的191735元款项提取出。当日,被告人田某某另收取魏明田10000元的清障费,而此时被告人田某某已无收取清障费之职权,其与刘某甲将所有款项交至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的账户,财政所工作人员张瑞成开具了一张201735元的收款收据。之后,被告人田某某找到在枣园街道办事处城建委工作的原建委主任高某甲,与高某甲商议其将所收取的清障费存入个人存折一事,最终确定如有人问起此事,要求刘某甲将收到被告人田朝晖个人存折的时间提前到焦某某调走之后被告人田朝晖即将存折交给了刘某甲的意思回复。2013年8月初,被告人田某某两次找到刘某甲并要求刘某甲对他人称焦某某调走之后,田某某把存折交给了刘某甲,最终刘某甲答应。被告人田某某又找到王某甲要求帮助说谎,王某甲答应。被告人田某某得知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开始调查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清障费的账目后,2013年8月3日(此时被告人田某某、证人焦某某均已不在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土管所工作),被告人田某某约焦某某回到土管所其原使用的办公室,在被告人田某某原使用的电脑上的收取清障费明细表文档上进行了修改,将其于2013年年初收取的部分清障费包括李峰28600元、刘伟38700元、孟涛24000元、宋孝珍25000元、王水芝11900元加入到明细表文档上面,当时并无土管所的工作人员在场。综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负责收取本辖区内土地整理清障费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清障费共计170800元。2013年6月,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负责保管市国土局下拨的第二次国土调查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公款私存的手段,侵吞该款2093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提取笔录及被告人田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证明:2013年1月17日,存入33500元;2013年1月19日,存入21000元;2013年1月21日,存入73700元;2013年1月26日,存入28600元;2013年2月4日,存入24000元;2013年2月7日,取出10000元;2013年7月25日存入20935元;2013年7月30日取出191735元的情况。2.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将201735元清障费存入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的情况。3.部门三栏帐、施工队上交清障费明细表、枣园土地整理项目各项工程应缴清障费明细表、枣园土地整理项目基本农田示范区应缴清障费明细表、枣园土地整理项目各项工程应缴清障费明细表及照片,证实土地整理项目各工程应缴清障费明细,及2013年8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修改明细表的情况。4.章丘市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土地整理项目、章丘市绣惠镇等两个镇南河村28个村土地整理项目表证明:土地整理项目的情况。5.章丘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土地整理项目清障费及二调补助款情况的说明(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通知》)证明:章丘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整理开发项目预算定额标准中拆迁补偿的规定,决定由施工单位向各乡镇政府财政所缴纳清障费,清障费的收取比例由各县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清障费由各乡镇政府管理使用;第二次全国土地情况调查,简称二调,二调补助费是章丘市国土局根据各乡镇实际情况,向配合二调的各乡镇土管所以补助的形式拨付的工作经费。6.证人魏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田朝晖收取魏明田等人清障费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田某某给其打电话向魏明田说有人查账,让其把10000元清障费上交,而且为这10000元钱打了几次电话,2013年7月底,魏明田将10000元清障费交给被告人田某某。7.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建委总支书记,2013年6月17日工作调整之后,其接任了田某某的工作,其调离农委后2天内把工作交接完毕,与被告人田某某已交接,关于资金和账目的问题田朝晖没有对其说明,被告人田某某仅只向其交接了办公室钥匙和车钥匙。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建委办事员,2013年7月25日前两三天,其收到被告人田朝晖所交的存折时并不太想收,按正常做法田某某已经调整工作,应当与接任的韦某某进行交接,不应当把存折交给自己,但当时田某某说领导安排,其未再多问。2013年7月25日,其将被告人田某某所交的第二次国土调查补助款20935元存入存折;2013年7月30日,一姓魏的交付1万元清障费,其与被告人田某某一起将该款及存折上的其他钱交到枣园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当时被告人田某某称检察院调查清障费的账,需要赶紧把钱存到财政所账户,又过了两三天,田某某到其办公室说要是有人问起存折的事,让其把收存折的时间往前说,其没有答应,大约又过了三四天,田某某又到其办公室找他说有人问起存折的事让其说在焦某某调走后已拿到,其答应。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建筑委员会办事员,原则上土管所按工程决算的3%向施工队收取清障费,收取的数额由田某某决定,田某某在调任前后没有和其说过他手里还有一部分清障费没有交到财政所,被告人田某某在2013年7月份将清障费的存折交给刘某甲,并嘱其如有人问起,要把交存折给刘某甲的时间往前说,说在调整工作之前已交给刘某甲,而且田某某因为这件事也找过刘某甲,其听见田某某也嘱咐过刘某甲要把交存折的时间往前说。10.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纪委书记。2013年6月份工作调整后,其让被告人田某某与韦某某工在四天内交接工作,被告人田某某告知其尚有清障费未收取,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账目后,田某某称收缴的十多万清障费尚未上缴财政所,存折在刘某甲手里。在田某某调任大站管理区书记后他已没有权利再收清障费,应当由韦某某收缴。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副书记,其任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书记分管枣园分管建委和土地管理工作期间,清障费由土管所自行收取,具体由被告人田某某负责。田某某没有向其汇报过他收取的部分清障费由他自己保管,没有上缴财政的事情,按规定收取的清障费应及时上缴财政所,决不允许个人截留。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副书记兼主任。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到枣园财政所调查国土所账目后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到其办公室向其汇报说收取了一部分清障费,在他的存折上存着,没有上缴财政所,以前被告人田某某从来没有和其汇报过他自己保管收取的清障费的事情;2013年6月18日就工作调整召开的党委会要求当天交接完工作,到岗到位,不允许领导人带车、带钱到新单位。1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所长,枣园街道办事处(原枣园镇)土管所的资金,包括土地整理清障费是由财政所的第二预算管理,具体由副所长查某某负责,土管所收取的清障费等资金应当交到财政所的账上管理,清障费收取的数额由土管所决定,具体收取情况财政所不知道。2013年7月底的一天,检察院到财政所查账时,其电话询问田某某土管所的帐有没有问题,田某某说有七八万的清障费没交,存在自己的存折上,其告诉田某某这样做违反财务规定,其将该情况向镇上的领导汇报,领导要求田某某把钱交回来,其告诉查某某说田某某有土管所的钱没交上来,到时候其让田某某交到财政所,大概过了一天,查某某向其汇报田某某把18万左右的清障费交到财政所。14.证人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副所长,财政所第二预算在枣园农村信用社专门设立了一个账户,要求各个部门所收缴的费用都先交到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先将现金交到财政所,由财政所开具收据,按规定各部门收取的费用都需及时上交,不允许挪用截留。土地整理收取的清障费数额由土管所决定,具体哪个施工队交费及交费数额财政所都不知道;每个部门的收入和支出都是独立的,账上结余的钱,财政所不会划走;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到财政所查账后几天,与被告人田某某同村的财政所所长田所长对其说,被告人田某某还有一部分钱没交到财政所,后来被告人田某某与刘某甲拿着存折一起到财政所,2013年7月30日,刘某甲拿着现金和明细表到财政所缴纳清障费的情况。1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章丘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章丘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章丘的实际情况,按招标工程决算额的百分之三收取拆迁补偿费即清障费,2013年7月23日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到章丘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及清障费的收取情况,其向领导进行了汇报,并给相关土管所打电话告知了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到国土资源局调查的情况;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在章丘市行政区域内,由章丘市国土资源局以及各乡镇土管所配合,许多具体工作由各乡镇土管所完成,国土局对各乡镇土管所发放部分资金补助。16.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建筑委员会离岗干部,但返聘在建委继续工作,在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枣园街道办事处国土所账目后,被告人田某某找到他商量其自己将清障费存到自己存折上,有人问的话应该怎么说,并想出把存折交给刘某甲,谎称焦某某调走后就把存折交给刘某甲的办法,后田某某将情况告诉了刘某甲,刘某甲表示同意;被告人田某某以前没有对其说过有部分清障费没有交到财政所并想带一部分到枣园大站管理区。17.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章丘市信访局办事员,曾任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土管所副所长,具体哪个施工队交多少清障费由被告人田某某说了算,财政所也不知道数额,分管领导对清障费具体向谁收、收多少不清楚。2011年3月3日,在其离任前应被告人田某某的要求为其开户办理了一个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并将31149元的第二次国土调查补助打到账户上;2013年8月3日(星期六),其在被告人田某某的要求下一起去章丘市枣园土管所办公室对账,帮助被告人田某某在电脑上将清障费的收取情况进行了修改,把被告人田某某收取的清障费加上,实缴清障费一栏是新加的,表格的最后一页也是新加的,还有一些实收清障费的数额也有修改,当时被告人田某某已不在土管所工作,但其没在意当时为什么没让土管所的人在场,被告人田某某让其帮忙修改的原因不清楚,但是听被告人田某某说过检察院开始查各乡镇清障费的问题。18.被告人田某某的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6年其任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土管所所长,开始负责土地整理项目,并按工程款的3%向各施工队收取清障费,用于清障工作和工程指挥部的支出,2011年和2012年其收取的清障费均按照要求及时上缴财政所账户入账,2013年年初,其收取了李峰、刘伟等人的清障费共18万余元,其中10000元交给龙山街道办事处后,余170800元存在其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因为没有交到财政所入账所以没给施工队开正式的收据,当时其只是想在存折上放一下,后来其发现其他人都不知道,具体情况只有其自己最清楚,财政所只根据上交的数额记账,应该收多少财政所也不过问,其分管领导只知道按3%收取清障费,但收取的具体情况也不知道,土管所的其他人员刘某甲、王某甲也不知道,所以其存折上的钱不上交也不会有人知道,其此时产生了占有的想法。2013年6月18日,其调整工作岗位任大站管理区书记,韦某某接任其职务,因为其有贪污这17万余元钱的想法所以在交接的时候也没有告诉他,其没有向领导汇报也没有向同事讲;焦某某调离土管所时有一部分国土局下发的二次土地调查补助资金和报销的汽油一共30000多元交给其保管,其存在个人的存折上,之后陆续取了出来,其中有10000多元为土管所的工作人员发了补助,经过报销后有20935元在其手里保管,2013年6月18日,其因调整工作交接时发现这些钱没有其他人知道,其没有和领导汇报也没有向土管所的工作人员说过。2013年7月23日,得知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有关土地整理的问题,其因怕其贪污的事情被查出来,于是拿着存折到了刘某甲的办公室对他说,其收取了一部分清障费没有入账存到个人的存折上,其把存折交给了刘某甲,7月25日,又把其手里的20935元的土管所的钱拿出来交给了刘某甲,对他说是以前土管所的一部分二次土地调查补助资金,让他存到了其给他的那个存折上。2013年7月29日,章丘市枣园财政所所长田某某对其说检察院去财政所查账把土管所的账拿走,并问其账目有没有问题,其知道手里的钱没入账肯定会被查出来就想把钱交到财政所,第二天找刘某甲说把钱赶紧交到财政所,刘某甲还找了一个农行的熟人把19万多元取出,当天魏明田还交缴10000元清障费,其和刘某甲把20多万元的钱交到农信社财政所的账户上。几天后其找到原枣园建委主任高某甲把情况告诉了他,高某甲给其出主意说让其找刘某甲商量一下,要是有人问就让刘某甲把其交给刘某甲存折的时间往前说,于是其让刘某甲帮其说谎,刘某甲没有答应,过了几天其又找到刘某甲,刘某甲才答应,当时王某甲也在刘某甲办公室,其便嘱咐王某甲把其交给刘某甲存折的时间往前说,其之所以这样做是想让他俩替其隐瞒事实,能掩盖其贪污的事实。2013年8月3日,其知道检察院开始调查枣园清障费的账目,怕自己贪污清障费的事情被查出来,回到其原来土管所的办公室,在其原使用的电脑上的收取清障费明细表文档上进行了修改,把于2013年年初收取的部分清障费包括李峰的28600元、刘伟的38700元、孟涛的24000元、宋孝珍的25000元、王水芝的11900元加到了上面,其这样做一是想对账,看具体有多少清障费未收齐,二是为了掩盖事实,如调查时可以说其已经把收取的清障费记到土管所的电脑上,其自己没有贪污那些钱。检察院一开始讯问其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认为别人都不知道就没有说实话。19.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情况。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贪污案系群众举报,反映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侵吞施工单位上交的清障费,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8日进行初查,经初查发现,被告人田某某在任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枣园街道办事处土地整理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涉嫌侵吞公款191735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被立案侦查,并被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到案后其交代了贪污清障费、土管所经费191735元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3.提取笔录及被告人田某某的任职文件、薪级工资审批表、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006年11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任枣园街道办事处土地整理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指挥部设在土管所;2006年3月30日,任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经贸委总支书兼任土管所所长;2008年3月24日,任枣园街道办事处建委党总支书记,不再担任经贸委党总支书记职务;2011年2月,不再担任枣园街道办建委党总支书记职务;2013年6月17日,任枣园街道办大站管理区总支书记职务,当天召开会议要求一天交接完工作,到岗到位。4.国土资源所部门职能证明:国土资源管理所部门职能为负责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管理,组织土地后备资源的调查开发,协助搞好国家、集体建设用地、农民建房用地及各类临时用地管理和土地有偿使用工作,做好日常地籍管理、土地执法监察工作,调处土地纠纷、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正确合理收费、用费,坚持文明管地,服务规范、工作有序。针对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的以其名义开设的账户是公用账户,其不构成贪污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将应上交至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的清障费及第二次国土调查补助款存到以其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该账户由被告人田某某自己保存,清障费应向谁征收、征收多少、是否存入财政所账户的情况只有被告人田某某掌握,其他人并不知情,并且财政所对被告人田某某存放在私人账户上的钱款,亦不能管理支配,因此被告人田某某以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并非公用账户,被告人田某某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身为章丘市枣园土管所所长,收取施工队上交的清障费系其职责之一,收取的清障费系应交枣园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的公款,且其收取清障费的情况只有其本人知情。2011年、2012年被告人田朝晖将其收取的清障费上交至章丘市枣园街道事处财政所,2013年1月17日、1月19日、1月21日、1月26日、2月4日先后多次将清障费存入以其个人名义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将新收的20000元清障费交到财政所,而对春节前收取的18万余元的清障费不予上交,至案发前,清障费在个人账户上长达半年之久,被告人田某某完全有时间且应当上缴财政所,而不予上交;2013年6月17日,工作调动后,因清障费的收取情况只有被告人田某某本人清楚,但其仍然未将存在个人账户上的清障费及第二次国土调查补助费之事予以交接,因此,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上具有侵吞公款的故意。被告人田某某虽得知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查账之事后,及时将私存的公款予以上交,但无法改变其具有侵吞公款的事实。且被告人田某某利用刘某甲、王某甲掩盖其非法占有清障费及第二次国土调查补助费的事实,2013年8月3日,其回到其原来土管所的办公室,在其原电脑上的收取清障费明细表文档上进行修改,把其于2013年年初收取的部分清障费包括李峰28600元、刘伟38700元、孟涛24000元、宋孝珍25000元、王水芝11900元加到上面,足可佐证被告人田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清障费的目的。被告人田某某在任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土管所所长期间,侵吞清障费共计170800元;利用负责保管市国土局下拨的第二次国土调查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公款私存的手段,侵吞该款20935元,主观上具有占有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公款私存不入账不交接的行为,且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后期认可其具有贪污的主观意思及行为,而庭审中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其之前的供述,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贪污罪,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无确切证据证明田某某是在得知检察院查账之后被迫交出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其系于2013年7月23日,得知检察院查账的消息后,因怕贪污之事被查出而把存折交予刘某甲;证人刘某甲亦证实2013年7月25日的前两三天,田某某把存折交给其,称是领导安排的,之后田某某又两次专门交代说有人问存折的事,让刘某甲说焦某某调走后,就把存折给了刘某甲;证人高某某亦证实2013年7月23日上午,章丘市检察院到章丘市国土资源局向其调查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及清障费收取情况后,其向局领导汇报,同时给土管所打电话,告知他们检察院到局里调查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及清障费的情况。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其系于2013年7月23日得知检察院查账的消息后,因怕贪污之事被查出而把存折交予刘某甲,而庭审中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其之前的供述,且证人刘某甲、高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田某某之前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系听说检察院要查账的情况后,将存折交给刘某甲的事实,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田某某收取的清障费、第二次国土调查补助金不属于公共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土地整理项目清障费是章丘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编制的土地整理开发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决定土地整理工程由中标单位垫支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项目施工清障时需要支付费用,即清障费,中标施工单位向各乡镇政府财政缴纳清障费,清障费由各乡镇政府管理使用,被告人田朝晖任章丘市枣园(镇)街道办事处土管所所长期间,负责土地整理项目,其依据章丘市国土局的相关规定,向施工队收取清障费,并上交至章丘市枣园(镇)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第二预算的账户上,上交后的清障费的收支由财政所第二预算管理,从清障费收取的依据、方式、账目处理及收支管理等方面,可以认定清障费属于公共财物;第二次国土调查补助金是章丘市国土资源局因各乡镇土管所配合第二次全国土地情况调查而根据各乡镇实际,拨付给各乡镇土管所的工作经费,属于公共财物,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田某某第七次讯问中做思想工作,使用诱导性语言,涉嫌诱供;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讯问笔录中第八次讯问,提审时间为8月28日21时40分至次日7时30分,而之前的第六次讯问是8月27日22时11分至8月28日7时10分,提审时间近九个小时,中间还进行了第7次讯问,在第八次讯问中,田某某的精神状态非常差,系采取冻饿、疲劳审讯等非法获取的口供,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相关规定,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相关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诱导性语言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的第六次、第七次、第八次讯问的起始及结束时间,并非连续审讯,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已将其贪污的公款全部上交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牛鲁敬人民陪审员  陈立华人民陪审员  鹿义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达书 记 员  彭克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