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无业。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沭阳县某镇境内多次盗窃作案,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方某、司某、凌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沭阳县某镇境内多次盗窃作案,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79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7月至同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在沭阳县某镇某家属区董某家仓库内,共窃得中东牌复合肥六袋。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董某。2、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沭阳县某镇某居委会某组方某家一楼超市内,窃得苏烟(软金砂)一条、紫南京香烟一条,在逃离现场时被方某发现,被告人吴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手电筒掉落在现场。经鉴定,被盗苏烟价值人民币480元、被盗紫南京香烟价值人民币1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30元。案发后,上述黑色手电筒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2014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沭阳县某镇某街某小学对面司某家超市内,窃得苏烟(软金砂)三条、金南京香烟一条、清扬洗发水三瓶、云南白药牙膏七盒。经鉴定,上述被盗苏烟(软金砂)共价值人民币1440元、金南京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00元、清扬洗发水共价值人民币205元、云南白药牙膏共价值人民币22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69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司某。4、2014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沭阳县某镇某银行东侧凌某家超市内,窃得玉溪、红南京、紫南京、金南京、红塔山、硬中华、一品梅香烟各一条、散烟10包(其中玉溪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2包、软五星红杉树苏烟2包、软金砂苏烟2包)、洋河白酒一箱。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凌某。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上述赃物且自愿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方某的赔偿款人民币630元(已暂存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被盗物品特征、被盗物品藏匿地点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董某、方某、司某、凌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本院的“执行款收据”,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提交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款人民币6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自愿退赔被害人的剩余经济损失并主动向本院递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三十元(已暂存本院账户);没收被告人吴某某作案用的黑色手电筒一只(已由江苏沭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金波代理审判员 周 妮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